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983號
TPHV,113,上,98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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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張台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遷讓房
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063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3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69萬3,100元,有房屋稅繳款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而上
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361號裁定駁回。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繳,如未依限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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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