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46號
TPHV,113,上,146,2024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柯守仁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璿恩
陳清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璿恩逾新臺 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陳清河逾新臺 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本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一日起至交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陳璿恩逾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被上訴人陳清河逾 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2.97 平方公尺)、B(面積1.2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下合稱系 爭占用部分)有權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抗辯,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此部分抗辯 攸關系爭房屋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認定,如不許其 提出,顯有失公平,依上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璿恩陳清河之權利範圍依序為3分之1、3分之2),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共 有權利之行使,並依序就陳璿恩陳清河部分,受有新臺幣 (下同)6萬8,785元、13萬7,57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房屋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陳璿恩6萬8, 78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 年8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璿恩1,14 7元。㈢上訴人應給付陳清河13萬7,571元,及自111年9月7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河2,29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99年1月23日地籍重測時已確認坐 落於同段53、56地號土地(下分稱53、56地號土地),系爭 房屋並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 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2月16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測量有誤。縱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 建造時係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且亦居住於同號2至5樓房屋(下稱5號2至5樓房屋,與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建物),從未異議,其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 不當得利,應屬權利濫用,又縱伊應給付不當得利,系爭建 物共5層,伊所有系爭房屋僅係第一層,不當得利金額應除 以五,不應給付全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占用部分房屋 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命上 訴人應給付陳璿恩6萬8,785元、陳清河13萬7,571元,及均 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交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陳璿恩1,147元、陳清河2,29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段16地號)於42年7月6日由陳清 河之母陳錦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本院卷第147、153、16 3至165頁)。77年12月30日陳錦雲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陳清河所有(本院卷第165頁),陳清河於106年4月1 0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陳璿恩



所有(本院卷第139頁),系爭土地陳清河利範圍3分之2 、陳璿恩利範圍3分之1(本院卷第355頁);陳錦雲為陳 清河、陳清傳母親,陳璿恩祖母。
 ㈡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洪其遠於73年間所興建,於73年5月起課徵 房屋稅(原審卷第222頁)。74年6月間,洪其遠將5號2至5 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清傳,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陳清傳(原審卷第222、252頁),78年8月15日洪其遠將 系爭房屋贈與張萬成所有,張萬成於87年7月間出售予施美 婉(原審卷第96至98頁)。87年10月間上訴人向施美婉購買 系爭房屋。5號2至5樓房屋則為陳清傳所有。 ㈢系爭房屋登記為新北市○○區○○段42建號,坐落地號為53、56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15-1地號土地、○○○段8-2地 號土地)。其中53地號土地於63年1月17日洪其遠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所有權;72年11月29日洪其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權 利範圍3分之2予陳清傳;78年8月15日洪其遠再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予張萬成。87年7月3日張萬成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予施美婉;87年10月29 日施美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20至 22頁),經原審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且經淡水地政事務所繪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並有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 第144至149、154至156頁),堪信屬實。從而,上訴人辯稱 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占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於99年1月23日因地籍重測確認坐落之 地號為53、56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依淡水地政事務所 113年4月24日函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知,53地號土地 於98年8月11日實地測定時之土地使用狀況為「五層樓房」



(下稱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179頁),參照淡水戶政事務 所函復之門牌證明書記載:「查洪其遠君於本鎮○○里000鄰○ ○路000巷新建房屋共五層一座1間,經本所查編門牌為○○路0 00巷5、5-1、5-2、5-3、5-4號。」(原審卷第248頁),以 及對照兩造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03頁) ,可知同巷4號建物僅為四層樓房,辦理重測業務之測量公 司於實地測定時,於土地使用狀況之記載顯非指同巷4號建 物,而係指系爭建物,可證系爭房屋應係坐落於53地號土地 上,故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云云,並提出53、56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及重測前○○○段15-1地號、○○○段8-2地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原審卷第54至59頁、本院卷第91、93 、95頁),惟依53、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於99年1月2 3日辦理「土地」地籍重測,又系爭房屋同巷6號建物亦為五 層樓房,4號建物屋頂亦有加蓋至第5層,有上開照片可稽( 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0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見地籍調查表於98年8月11日實地測定時之土地使用狀況 雖記載為「五層樓房」,然並未標註門牌號碼,無從認定係 指系爭建物(含系爭房屋),是上開證據資料無從據以證明 系爭房屋係坐落於53、56地號土地。又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 場測量時在場,對於被上訴人指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位置、範圍,均未異議(原審卷第144、145頁),上訴人復 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淡水地政事務所有何測量錯誤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1.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規範目的係為調和建築物所 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 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 造成不利之影響,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 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 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 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惟是項規定,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倘非同屬一人所有,土地、房屋 間原即存在利用關係,或當事人可自行解決問題,法律無介 入之必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2.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包含系爭房屋)係洪其遠於73年間所 興建,系爭土地係陳錦雲於42年7月6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 陳錦雲於77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 陳清河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既非屬同一人所有,依上說明,要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 
 3.上訴人雖抗辯洪其遠建造系爭建物之座落位置及範圍,係包 含6號整棟房屋在內,且5號2至5樓房屋及6號整棟房屋均為 陳錦雲等人長期占用使用迄今,故洪其遠於建造系爭房屋之 時,確係經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錦雲同意而建造,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7月14日函覆6號1 至5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6號1至5樓房屋於73年2月起課 ,納稅義務人為陳清河(本院卷第271至281頁),而上訴人 就其抗辯之6號整棟房屋均係洪其遠所建造,洪其遠建造系 爭房屋有經陳錦雲同意等情,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4.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築完成時為44年間,坐落 地號為53、56地號土地,主要建材為磚造,總面積為30.91 平方公尺,且層數為一層(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361頁 ),然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於112年4月12日、 112年5月16日函覆暨相關資料,其中房屋稅籍27030270002 至27030270005(即5號2至5樓房屋),經查於73年5月起課,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洪其遠,於74年6月變更為陳清傳(原審卷 第222、252至257頁),及依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原審卷第1 54頁),可知系爭建物為5層樓房,又依附圖可知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在系爭土地、49地號土地、53地號土地,主體面積 依序為32.97平方公尺、14.90平方公尺、0.10平方公尺(合 計47.9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頁附圖),足見系爭房屋 現況已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顯有迥異。再依證 人柯明章於原審結證稱:伊知道系爭房屋的那條道路之前有 擴建,50、60年前的建物不是現在這個樣子,之前是一條小 水溝,當時房屋很破舊,後來徵收擴建成道路,所以舊有的 房屋就拆掉了,之後就在道路兩旁另蓋房屋,就變成現在照 片的樣子等語(原審卷第283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 屋因72年道路拓寬,故於73年重建系爭建物,重建時並未申 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18頁),上訴人亦稱洪 其遠於72年間贈與53地號土地持分陳清傳以取得占用系爭 房屋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37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於72、73年間重建時,因沒有測量建築基地,故誤蓋在



系爭土地上,伊於111年土地重測時,始知系爭房屋蓋在系 爭土地等語,並非無憑,益見上訴人抗辯洪其遠於建造系爭 房屋時,業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錦雲同意等語,難認可 採,是本件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上訴人係於87年10月29日 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陳清河陳璿恩於106年4月10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2、3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0、2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及自111年8 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屬有據。
 2.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 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區 ○○路,鄰近傳統市場,多為商業活動,生活、交通機能係屬 良好,系爭房屋作為布莊營業使用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 、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2、145、154頁), 應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
 3.系爭土地於106年起至11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申報地價」欄所示,有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函可參(原審卷第288頁),陳清河陳璿恩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3分之2、3分之1,已如前述,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32.9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1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為5層樓之建築物,系爭建物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之樓層數即5層計算其用益(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依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算出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從而,陳清河陳璿恩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2萬7,514元、1萬3,75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459元、22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面積70.38平方公 尺(本院卷第355頁),系爭占用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高達34. 18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半數面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 所有權之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上訴人本無 正當權源,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供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 涉,被上訴人因此造成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受有侵害,兩造 間利益及損失亦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占用部分之房屋拆 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璿恩陳清河自106年8月1日 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1萬3,7 57元、2萬7,514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229元、45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廢棄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不予廢棄原 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土地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期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6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2,400元 34.18 (計算式: 32.97+1.21= 34.18) 10% 5個月 3,532元 【計算式:1萬2,400元(34.18平方公尺5 層樓)10%5/12=3,532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2,000元 34.18 10% 24個月 1萬6,406元 【計算式:1萬2,000元(34.18平方公尺5層樓)10%2年=1萬6,406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 1萬2,080元 34.18 10% 31個月 2萬1,333元 【計算式:1萬2,080元(34.18平方公尺5層樓)10%1231=2萬1,333元】 合計 4萬1,271元 備註: ⒈陳璿恩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故上訴人應給付陳璿恩1萬3,757元(計算式:4萬1,271元1/3=1萬3,757元)。 ⒉陳清河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故上訴人應給付陳清河2萬7,514元(計算式:4萬1,271元2/3=2萬7,514元)。
附表二(上訴人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土地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8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1萬2,080元 34.18 10% 688元 【計算式:1萬2,080元(34.18平方公尺5層樓)10%12=688元】 備註: ⒈陳璿恩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故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陳璿恩229元(計算式:688元1/3=229元)。 ⒉陳清河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故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陳清河459元(計算式:688元2/3=459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