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朱國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後者並應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 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 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對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1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㈢459頁),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 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㈢583至584頁),該裁定於113 年7月29日公告對國內、外公示送達(本院卷㈢591至597頁) ,已於113年9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迄未補正,有訴 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 院卷㈢599至60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