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2年度,40號
TPHV,112,重家上,4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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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涂魏愛妹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涂怡
鈺芳
涂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自不得再以追加訴訟方式提起,法院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於繼承涂洪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109萬8,87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171、194、209、216頁 ),前經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有原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7至36頁)。上訴人就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獲全 部勝訴判決,無從對之合法提起上訴,復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原判決該部分自已確定,於兩造間即具既判力,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不得再行起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又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涂洪燕遺產範圍內 ,連帶再給付637萬6,457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最後 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250頁),依上說明,此部分追加之訴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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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