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9號
聲 明 人
即 上訴 人 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志榮承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法定代理人於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13年7月2日由許宇晨變更為黃志榮,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13年7月8日寶工字第1130002315號函可憑,是黃志榮聲明承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