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2年度,74號
TPHV,112,重上更一,74,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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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周清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光漢程安琪傅維明陳建村、陳怡
陵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對本院所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4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上訴 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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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