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712號
TPHV,112,重上,71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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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上 訴 人 黃明堂

           
視同上訴王博民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曾莉晴律師
視同上訴歐兆賢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秀律師
謝啓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王音

           
視同上訴人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視同上訴林奕如
施娟娟
陳佳寧

吳靜宜
莊淑芬
莊雁鈞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呈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關於:㈠命潤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逾下開第二項部分。㈡命王博民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
 1.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 貳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利息計 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2.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連帶給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壹億肆仟柒佰參拾伍萬參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14 「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3.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應與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玖仟零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三「利息計算日 」欄所示之利息。
 4.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黃明堂歐兆賢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貳億元及如附表二「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新臺幣玖仟零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三「利息 計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5.上開所命相同給付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相同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潤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由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 堂、歐兆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由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福 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及黃明堂以 非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理由,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 即原審共同被告王博民歐兆賢、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寅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楊 文虎、王音之(上2人合稱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陳佳寧吳靜宜莊淑芬莊雁鈞(上5人下合 稱林奕如等5人,分稱各以姓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說明。
二、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經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業已廢止登記,復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79條規定有 限公司應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而潤寅公司之全體董事 即楊文虎等2人,潤琦公司之唯一股東即陸敬瀛,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本院卷二第289至292、297頁),被上訴人聲明潤 寅公司應由法定清算人楊文虎等2人,潤琦公司應由法定清 算人陸敬瀛承受訴訟,亦經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卷三第3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 明文。查福懋公司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與其自



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獲取之利息、管理費為損益相抵乙節( 原審卷八第19頁、卷九第183至185頁),並非新攻擊防禦方 法。至福懋公司於第二審抗辯被上訴人內部人員配合詐貸, 與有過失乙節(本院卷六第184頁),在原審僅辯稱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與其或黃明堂等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審卷 九第168、259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因此攸關福懋公 司等15人得否減輕賠償責任,如不許其提出,實有顯失公平 ,依上開規定,應准予提出。 
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楊文虎等2人係潤寅集團之實質負責人,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則為潤寅集團員工。黃 明堂擔任福懋公司董事、副總經理(下簡稱副總)及專案顧 問,歐兆賢則為福懋公司資材原料採購組課長,王博民為 福懋公司簾布經理室產銷組代理課長。
 ㈡楊文虎等2人自民國105年底起、108年初起,分別以潤寅公司 、潤琦公司名義向伊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業務,擬讓售 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不實交易所生應收帳款債權之方式, 向伊申請預支價金週轉(下稱應收帳款融資),其等分工如 下:楊文虎等2人先指示林奕如製作申辦應收帳款融資所需 契約書、統一發票、簽收單、請款單等不實文件;施娟娟陳佳寧則協助林奕如製作上開不實文件,並在不實契約書上 蓋用偽刻之福懋公司印章及偽造歐兆賢簽名,用以表示潤寅 集團有向福懋公司銷貨之假象;莊雁鈞(任職期間迄至107 年12月止)、吳靜宜(任職期間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 )負責製作潤寅集團虛偽不實財報;陸敬瀛則代表潤琦公司 與伊簽約對保,致伊誤認潤寅集團申請貸款所提文件為真; 莊淑芬施娟娟則佯裝福懋公司名義償還應收帳款融資,藉 以製造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間交易貨款還款正常之假象。又 伊受理應收帳款融資業務申請及各筆融資撥款前,均會向買 方即福懋公司進行訪廠及照會交易存否,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為配合潤寅集團詐貸,由黃明堂指示歐兆賢王博民 於伊訪廠時負責接待,及指示歐兆賢擔任照會窗口,負責收 受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覆伊詢問有關福懋公 司與潤寅集團應收帳款交易內容之照會電子郵件,致伊誤信 各應收帳款交易真實存在。
 ㈢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6年1月19日、12月5日、107年1月



19日及11月29日與潤寅公司,於108年5月2日與潤琦公司簽 署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下稱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 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下稱應收帳款融資同意書) ,嗣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先後分筆將其等對福懋公司之應收 帳款債權全數讓與伊,伊復以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讓與事實通 知福懋公司,另以照會電子郵件與福懋公司歐兆賢確認如附 表二、三所列應收帳款債權確實存在後,陸續撥款至潤寅公 司、潤琦公司在伊雙連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 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內。詎福懋公司自108年5月10日起 否認與潤寅集團間有如附表二、三「請款發票編號」欄所示 交易存在,且不再清償應收帳款,伊始知上情而受有如附表 二、三「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損害。潤寅公司、潤琦公司 所屬人員即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 福懋公司所屬人員即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係共同侵權行 為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意旨,福懋公司、潤寅公司及潤琦公司與楊文虎等人 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董事、實質負責人楊文虎等2 人及登記負責人陸敬瀛,福懋公司依同規定應與其董事及副 總黃明堂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受僱人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 福懋公司依同規定應與其受僱人歐兆賢王博民黃明堂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㈣求為判命⑴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 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福懋公 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合計新臺幣(下同)5264萬 6980元本息。⑵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及 福懋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合計1億4735萬3020 元本息。⑶潤琦公司、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王博 民及福懋公司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7合計9065萬7535 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及原判決主文 第一、三項判命潤寅公司與楊文虎等2人連帶給付,第二、 四項判命潤琦公司與陸敬瀛、楊文虎等2人連帶給付暨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福懋公司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作成 之被上訴人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授信專案檢查報告(下稱系 爭檢查報告)顯示被上訴人明知潤寅集團債信不佳,卻違反 授信規範違規核貸,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059號、111年度偵字第1329 號、111年度偵字第33859號(下稱北檢第22059號等偵案) 起訴書,顯示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廖燦昌王音之請託,指示 被上訴人雙連分行經理陳秀貞、員工莊雅萍等人配合潤寅集 團詐貸,其等明知潤寅集團所提不實文件上之歐兆賢簽名及 伊公司印文均係潤寅公司偽造,亦明知潤寅集團佯裝伊公司 名義償還貨款至系爭備償帳戶,卻虛偽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 查證伊清償記錄,或僅由歐兆賢語焉不詳回覆照會電子郵件 ,卻從未向伊公司財會人員照會確認交易存否。況被上訴人 撥貸過程,從未接觸過黃明堂,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因黃明堂歐兆賢之行為而陷於錯誤,王博民僅於106年1月16日被上 訴人訪廠時在場,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同意融資撥款予潤 寅集團之款項皆已受償,並無損害,或與有過失。另伊未從 事應收帳款融資照會行為,亦未何透過組織活動造成被上訴 人損害,自無法人侵權行為之適用。又黃明堂僅就其個人犯 罪行為自白犯罪,黃明堂於如附表二、三「撥款日」欄所載 撥款期間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下稱系爭 撥款期間),並未擔任伊公司董事或副總,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與黃明堂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自潤寅公司收取利息及管理 費共2233萬7501元,自潤琦公司收取管理費45萬0284元,應 與其主張損害為損益相抵,倘被上訴人請求有據,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㈡黃明堂部分:伊於系爭撥款期間,並未擔任福懋公司董事或 經理,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 8號刑事判決)固認定伊配合潤寅集團,以潤寅公司、潤琦 公司與福懋公司間虛偽交易,於106年1月起至108年5月止, 向被上訴人詐貸11億6735萬3020元,尚未清償款項合計2億9 065萬7535元,僅認定是一個詐欺銀行罪,並未針對伊於如 附表二、三所列各筆撥款之侵權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為具 體認定,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係前董事 長廖燦昌決策施壓指示員工配合潤寅集團,其自始知悉潤寅 集團對福懋公司應收帳款之貨款債權為虛偽,仍持續放貸, 方造成2億9065萬7535元之呆帳損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
王博民部分:伊僅曾於106年1月16日接待被上訴人人員訪廠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有何詐術或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具 體行為,致其為如附表二、三所示撥款。被上訴人係向歐兆 賢照會確認發票所載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交易存在而同意 撥款如附表二、三「預支價金數額」欄所示款項,此與上開 接待行為相距約2年,不具因果關係。況依本院第8號刑事判 決僅認定伊涉及該刑事判決如附表甲編號1999至2004貸款部 分,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貸款業已受償,核無損害,並未認 定伊有涉犯詐貸如附表二、三所示撥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歐兆賢部分:被上訴人係引用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其 依據,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拘束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又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廖燦昌及內部員工受王音之請託 後,而配合潤寅集團核貸,被上訴人員工莊雅萍負責於撥款 前以電子郵件向伊照會聯繫,惟被上訴人多次在伊回覆「OK 」、「正確」、「YES」之同日旋即撥貸,倘非被上訴人早 已決定核貸,豈會如此迅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向伊照會 行為無涉,況伊係依照黃明堂指示充任被上訴人貸前照會之 人,並非福懋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人,被上訴人事前、事後 均未詳查,難認無過失,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另被上訴人自106年間分別自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各 收取2233萬7501元之利息暨管理費、45萬0284元之管理費, 應自受損金額中扣除等語。
㈤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部分:伊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進行詐貸,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原按計劃及營收 進行還款,卻遇伊朗經濟制裁,導致一時間周轉困難,伊積 欠被上訴人債務是事實,目前無力還款,希望有機會可清償 等語。
㈥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文虎、潤琦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陸敬 瀛部分:對原審判決並無不服。
施娟娟部分:伊係潤寅集團員工,主要工作係負責伊朗、土 耳其、巴基斯坦之押匯文件,不負責國內應收帳款業務,伊 未參與製作不實空白發票等文件及財務報表,伊於系爭刑事 案件審理時認罪,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被上訴人所引本 院第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不拘束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本 件係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主導以潤寅集團名義以不實應 收帳款發票向被上訴人詐貸,縱伊有依林奕如指示執行職務 ,難認伊就詐貸有認識或預見,伊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損害 間無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因自身控管機制不彰,致損害發



生,與有過失等語。
林奕如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福懋公司等15人就原判 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王博民 、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其等 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施娟娟於準備程序之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黃明堂、歐 兆賢涉嫌共同以潤寅集團對福懋公司之不實國內應收帳款融 資方式,詐欺取得被上訴人撥款如附表二、三「預支價金數 額」欄之款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 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7828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 (下稱北檢第17828號等),業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第15號、第16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8號刑事判決有罪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86至681頁,原審 卷四第21至937頁,本院卷附件1、附件2,本院卷二第89至1 47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經調閱上開案卷無誤,合先 敘明。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四第86至88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施娟娟林奕如等5人 及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共同以詐術致其誤信潤寅集團對 福懋公司有基於買賣交易所生應收帳款之貨款債權存在,而 同意貸款予潤寅集團,受有如附表二、三「請求賠償金額」 欄所示損害等情,為潤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音之、施娟娟黃明堂王博民歐兆賢、福懋公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1.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楊文虎等2人為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陸敬瀛係受楊文虎等2人委任擔任潤琦公司登記負責 人,林奕如楊文虎等2人之秘書,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 ,莊淑芬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莊雁鈞(任職期 間迄至107年底止)及吳靜宜(任職期間自108年1月起至5月 止)係潤寅集團前、後任會計;施娟娟陳佳寧亦為潤寅集 團職員;楊文虎、陸敬瀛等2人自105年底起、108年初起, 明知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對福懋公司間並無基於買賣交易所 生之應收帳款,先由楊文虎代表潤寅公司於106年12月5日、 107年1月19日、107年11月29日,陸敬瀛於108年5月2日代表 潤琦公司與其簽立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及應收帳款融資同意 書,由其於約定之預支價金額度、成數範圍內承受潤寅集團 對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楊文虎等2人復指示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製作不實之契約書、發票、簽收單、請款單 等不實文件,以潤寅公司名義於107年11月30日、12月11日 、12月20日、108年1月11日、1月21日、2月27日、3月22日 、3月28日、4月17日、4月30日、5月7日及5月10日,以潤琦 公司名義於108年5月6日向其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 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楊文虎等2人再指示莊雁鈞吳靜宜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後作為審核年度續 貸使用等情,有應收帳款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融資同意書 、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 、統一發票、送貨單(驗收單)、SALESCONTRACT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497至522、543至553、559至641、643至698頁 )。復經潤寅、潤琦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文虎等2人、陸敬 瀛、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等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四第80至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㈠、㈢、㈥、㈦、㈧ 所載),林奕如等5人對上開事實,已受本院相當期間之通 知,自始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 上開事項均自始承認犯罪,復有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可參,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3.施娟娟固辯以其不負責國內應收帳款業務,亦未參與製作不 實發票等文件,縱有依林奕如指示,亦對楊文虎等人以潤寅 集團名義向被上訴人詐貸無認識或預見云云。然依林奕如於 108年10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供述:施娟 娟主要是負責銷貨給福懋公司,負責與福懋公司聯繫業務, 包括送貨及請款等工作,因施娟娟的電腦能力比較強,伊製 作應收帳款融資所需不實文件檔案格式,都是找施娟娟協助 ,為了向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偽造不實發票,也是施娟 娟協助製作等語(本院卷三第181、182頁),並於108年12



月20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施娟娟的部分就 是用小畫家作成王音之要的空白發票,作假發票等語(本院 卷三第201頁)。施娟娟於108年11月15日在調查局亦供述: 伊有依照王音之、林奕如指示以小畫家協助修改空白發票等 語(本院卷三第226、227頁),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對於其自身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務達1億元以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文書等 罪嫌,自始均坦承犯行,經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宣告於判決 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確定(見 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第115、569頁),施娟娟已於111年3月4 日向公庫支付70萬元完畢,有臺北地檢署函覆可稽(本院卷 二第325頁)。則施娟娟事後抗辯其未參與製作不實發票, 未預見或認識王音之、林奕如等人以潤寅集團名義向被上訴 人詐貸云云,並非可採。
 4.被上訴人復主張王音之於106年1月16日陪同其雙連分行人員 至福懋公司訪廠當時,黃明堂指示歐兆賢接待,雙連分行人 員有告知將寄發債權轉讓存證信函,歐兆賢表示負責後續照 會,嗣其收到潤寅集團以上述不實文件申請預支應收帳款之 價金後,有陸續進行查證發票確有開立,及向交易對象之福 懋公司照會,在收到歐兆賢回覆確認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 交易存在之電子郵件後,才依序進行撥款,詳如附表二、三 「照會債權回覆日期」、「撥款日」欄所載等語(本院卷六 第327頁),有歐兆賢名片、被上訴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 福懋公司、潤寅集團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上訴人按潤寅集 團提供發票號碼查證結果、撥款之轉帳收入傳票、國內應收 帳款承購暨融資電話照會紀錄表(下稱電話照會紀錄表)及 歷次照會歐兆賢回覆交易存在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原審卷 二第364至372、688至728、730頁,原審卷一第531至533、5 55至557、559、563、564、569、575、581、587、593、599  、605、611、617、623、629、635、641、649、657、665、 673、681、689、697、715至763、765至767頁,本院卷三第 203頁,本院卷四第201至205頁,本院卷六第359至396頁) ,潤寅、潤琦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文虎等2人、陸敬瀛、福 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對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80至 86、360至362頁之不爭執事項㈣、㈤、㈨、㈩)。而上開存證信 函已明確記載潤寅集團債權讓與之範圍、期限等情;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則有逐一詳載向歐兆賢照會確認回覆之潤寅集團 與福懋公司間交易合約期間、總金額、出貨品項、出貨日、 金額、發票號碼等情,並寄送至歐兆賢在福懋公司使用之公 務信箱或其私人信箱歐兆賢明確回覆「OK」、「YES」或



「確認」等語,表明確認照會內容所載交易存在,至被上訴 人於收受照會電子郵件後何時撥貸,係依其與潤寅集團之約 定辦理,歐兆賢以被上訴人收後其回覆照會電子郵件之同日 即撥款,抗辯被上訴人早已同意撥貸,與其回覆照會電子郵 件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取。
 5.況先前被上訴人撥款予潤寅集團後,楊文虎等2人指示莊淑 芬等人,以福懋公司及代理人名義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08 年5月9日止匯款至潤寅公司系爭備償帳戶內,用以清償潤寅 集團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之情事,而有福懋公司將貨款支付予 潤寅集團之外觀,被上訴人向承辦上開匯款業務之華南銀行 民生分行照會結果,該分行亦回覆匯款人即匯款單所載之福 懋公司,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及防制洗錢「國內應收帳款承購 /預約付款融資」金融同業照會表(下稱系爭金融同業照會 表)可參(原審卷一第535至542頁,原審卷五第99至143頁 ,本院卷三第117至125頁)。楊文虎等2人指示莊淑芬等人 佯以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備償帳戶,用以製造福懋公司 與潤寅集團間正常還款之假象,有莊淑芬於108年12月19日 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有依老闆指示以廠商名義 還款等語(本院卷三第300頁),且為楊文虎等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80至86頁之不爭執事項),惟並無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知悉上情(詳後述),無從據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
 6.福懋公司、黃明堂歐兆賢抗辯:潤寅集團係自行提供偽造 歐兆賢簽名及福懋公司印文之不實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收 帳款融資,歐兆賢僅依黃明堂指示接待及充任撥貸前照會之 人,歐兆賢並非福懋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人且以語焉不詳回 覆照會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從未向福懋公司財會人員確認, 於撥貸過程,更未與黃明堂接觸,被上訴人無可能因歐兆賢黃明堂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云云。然查:
 ⑴歐兆賢於108年10月9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伊是採購主辦專員,上面有處長、經理、管理總部副總 黃明堂,因這幾年總經理住院,黃明堂代理總經理,他的層 級最高,有權限指揮每個階層的人,因伊對這個業務比較熟 悉,黃明堂會直接指揮伊。潤寅公司一直供應福懋公司簾布 事業部主要的原料公司,配合金額和數量很大,交貨也很順 暢,伊知道潤寅公司跟銀行間借貸關係,這2、3年潤寅公司 王音之會帶被上訴人等銀行人員到福懋公司拜訪伊,詢問有 關福懋公司與潤寅公司的交易數量及交期準確性。銀行找伊 的原因,是公司高層黃明堂副總授意,他跟潤寅公司王音之 有默契,要伊跟銀行聊一聊,因王音之要開發票去跟銀行取



得信任,才能貸款,銀行會先用郵件寄給伊,內容包括發票 號及數量、金額,但沒請購編號,剛開始3、4封伊有向黃明 堂報告,因黃明堂與潤寅公司關係密切,黃明堂口頭指示伊 直接跟銀行回覆「確認」、「YES」、「OK」,之後銀行來 的郵件,伊就沒向黃明堂逐一報告,這些發票內容,看起來 是假造的,形式上是真的,但沒有寄給福懋公司,因正常流 程,發票上每筆交易都要有福懋公司請購編號,但潤寅公司 開給銀行再照會伊的發票沒有請購編號,而且每筆金額是上 千萬,如果是正常交易,會分批交易,每筆大概1、2個貨櫃 ,每個貨櫃2、300萬元,發票金額應該頂多4、500萬,不會 到1張發票上千萬,潤寅公司怕伊沒有回覆銀行作確認,王 音之或林奕如會在銀行照會前,打電話要伊趕快回覆確認, 不然銀行會沒錢給潤寅公司,之後潤寅公司會去還錢,黃明 堂有指示伊趕快回覆銀行,黃明堂會叫王音之趕快還銀行錢 ,伊有與黃明堂王音之、林奕如談論過不實照會的事情, 有問過王音之為何借那麼多錢,這些都不是與福懋公司的交 易,銀行寄發照會郵件,伊都有轉給林奕如等語(本院卷三 第309至320頁);復於108年12月27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述:106年1月16日王音之陪同被上訴人陳秀貞 經理等人至福懋公司拜會時,伊有負責接待,並依黃明堂授 意指示負責照會及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潤寅公司、潤琦公司 與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存證信函,一開始收存證信函時 ,有向黃明堂報告,形成慣例後,就放著不會逐一報告,一 開始99年間只收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存證信函,到了106 年間,陸續增加許多銀行包含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等,黃明 堂都知悉,因為都是黃明堂王音之談好後,存證信函才會 寄給伊,106年因為電子郵件跟LINE照會比較頻繁,黃明堂 有特別來交代,前面3、4次,伊有向黃明堂報告等語(本院 卷三第334至336頁)。
 ⑵林奕如於108年10月14日在調查局供述:貸款銀行有向福懋公 司照會交易的真實性,王音之要用潤寅集團申辦應收帳款融 資,審查階段,部分銀行會要求訪廠,王音之會安排銀行人 員前往位在雲林縣○○市的福懋公司拜訪,王音之會事先告知 福懋公司的窗口,福懋公司前後的聯繫窗口有副總黃明堂、 課長歐兆賢等人,銀行同意貸款撥款後,被上訴人是以電子 郵件跟歐兆賢照會,潤寅集團以不實銷售予福懋公司之發票 等交易資料向銀行貸款,黃明堂歐兆賢等人都知道銀行向 他們照會的交易發票是不真實的,因為他們有拿錢,黃明堂 是居於幕後地位,指示歐兆賢等人配合協助潤寅集團通過銀 行照會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34、38頁),核與歐兆賢上開



證述相符。
 ⑶黃明堂歐兆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對於黃明 堂指示歐兆賢等人配合潤寅集團王音之接待銀行人員、收受 存證信函、回覆照會,涉嫌犯罪部分均承認等語(本院卷三 第305至307、309至336頁);復於臺北地院及本院審理系爭 刑事案件時,均對於北檢第17828號等起訴書貳、犯罪事實 、一、詐貸銀行部分所載黃明堂歐兆賢配合潤寅集團楊文 虎等2人,於被上訴人人員訪廠、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之信件 及虛偽照會,以潤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詐得貸款部分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有 筆錄、起訴書及本院第8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六第9 1至99、103至109頁,原審卷二第398至420頁,本院卷附件1 第260至263頁)。足見黃明堂歐兆賢均明知王音之係以潤 寅集團與福懋公司間不實交易發票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應收帳款融資貸款,在黃明堂授意指示歐兆賢負責接待被上 訴人訪廠、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回 覆被上訴人於撥貸前之照會電子郵件,縱被上訴人未直接就 上開事宜與黃明堂接觸,但黃明堂於106年間擔任福懋公司 副總期間起,即已指示歐兆賢負責上開事宜,自是與王音之 等人基於向被上訴人詐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不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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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