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訴 人 甲○○即○○企業社
訴 訟代理 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上 訴 人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孔菊念律師
被 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煥陽律師
蕭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A01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A01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原審提起本件訴
訟時為未滿18歲之人,由其父母即上訴人A02、A03代理其為
訴訟行為,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112年1月1日施行之
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則A01於000年0月00日已成
年並取得訴訟能力,A02、A03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爰依上開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訴人A01本人承受並續行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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