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彭誠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湯逢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3萬210元( 計算式:湯逢添部分657萬5,105元+邱東海部分645萬5,105 元=1,303萬2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128元。茲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