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13年度,60號
TPHM,113,附民上,6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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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學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范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移送民事庭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 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 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 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 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 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楊學宜固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內容載稱「為不服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82號裁 定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核其真意係表達不服原審上 開裁定而欲救濟之意,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二、按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50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對上訴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為由, 將之裁定移送原審之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該裁定並不 得抗告,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准許 ,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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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