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7號
原 告 劉貴珠
被 告 冉瑞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貴珠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冉瑞頤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已 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以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64、69、88、97、132號 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等情,有上開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附卷可稽(113年度附民字第1867號卷第7、8頁)。則 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 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 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