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783號
TPHM,113,附民,178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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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3號
原 告 莊美華
被 告 冉瑞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莊美華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冉瑞頤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 明定。再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等規定甚明;亦即,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其訴為不合法。
四、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審理被 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時,就兩造因該案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已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調解成立,有該院112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可參(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卷第215至219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就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 係,再行向同一當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即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上說明,顯非 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 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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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