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宴溱
選任辯護人 蘇厚安律師
李 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80、12567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蔡宴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1萬71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宴溱(英文名:Angela,暱稱「女神」)自民國103年7月 起,在澳門浩天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 主席兼任該集團旗下浩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 浩天企管公司】負責人呂達豐【對外自稱呂達凱】,另經檢 察官通緝中)旗下醫美診所任職,負責店務管理事宜,復於 104年間,調任該集團旗下市場部副理,負責投資移民、生 物科技與醫美相關業務推廣。嗣澳門浩天集團於000年0月間 ,來臺投資設立浩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浩天投顧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莊美蘭,其亦為澳門浩天集團之財務主管, 浩天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為呂達豐),蔡宴溱依呂達豐指 示,負責該公司存款帳戶之款項存提及帳務管理。緣呂達豐 、莊美蘭自103年2月起,即以澳門浩天企管公司之名義,與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在澳門地區共同推廣「B2賭 廳投資案」,以澳門賭場之借貸放款為投資標的,投資人需 以澳門浩天集團員工或其親友之名義,以最低港幣或人民幣 5萬元加入投資,投資期限為60日,每期保證可獲取本金5%
、3%之利潤,到期保證返還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 30%、18%;嗣於000年0月間,則變更投資案內容,投資期限 調整為1年,每月可獲取本金1.5%之利潤,到期保證返還本 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8%,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 領取一定比例,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由莊美蘭負責投 資帳務及合約相關管理事宜。其後,該集團來臺以浩天投顧 公司名義推行上開投資案,臺灣投資者則得以最低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萬元或25萬元不等之金額參與上開 投資。蔡宴溱則經呂達豐之推介招募,自103年8月起,陸續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自行投資加入前開B2賭廳投資 案,竟自斯時起,萌生與呂達豐、莊美蘭共同基於非法收受 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於返臺期間以向他人鼓吹遊說、分享 投資經驗與心得,並提供其集團員工之身分等方式,對外招 攬他人以該集團員工親友之名義參與前開「B2賭廳投資案」 ,且依照呂達豐之指示,以浩天投顧公司所申設兆豐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浩天投顧公 司之兆豐帳戶)作為收受會員投資款、發放獲利之用;復於 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初始投資日期之前,直接或間 接以浩天投顧公司名義招攬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 陸續以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金額加入上開投資,而就 該等投資人部分與呂達豐、莊美蘭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業務, 蔡宴溱以上揭投資案非法收受存款之資金計6,529萬6,813元 ,其因而獲得佣金191萬717元。
二、呂達豐於104年間,以澳門浩天集團之名義,來臺籌設豪天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2, 下稱豪天公司),遊說徐琮傑(由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金 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擔任豪天公司之 股東兼登記負責人,即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由蔡宴溱 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渠等3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邀請豪天公司員工徐兆治(未據起訴)擔 任該公司股東之一,並於104年12月14日自徐兆治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兆治之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復由蔡宴溱依 照呂達豐之指示,自其申設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宴溱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333 萬6,000元至徐琮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徐琮傑之玉山銀行15730號帳戶),再由徐琮傑於同日
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股東兼董事莊 美蘭則將股款500萬元,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股東王 景暘亦將股款50萬元,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而蔡宴溱 則另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1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 戶。其等以上開款項作為股款業經股東徐琮傑、蔡宴溱、徐 兆治、莊美蘭、王景暘等人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充作豪天 公司設立之資本額1,000萬元,復製作不實之豪天公司資產 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豪天公司籌備 處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公司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 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5日,即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中 之200萬元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500萬元匯至陳建 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1 日,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中之50萬元轉帳至徐兆治之玉山 銀行帳戶、其中之249萬9,000元轉帳至徐琮傑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琮傑之玉山銀行08591號帳 戶),而未用於上開豪天公司之經營。其等再以郵寄方式, 持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以及設立登記 申請書、補正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豪天公司應收股款均 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 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2月28日核准豪 天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豪天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000萬元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蔡宴溱被訴起訴書附 表一至三中,除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者外之其餘投資人(不 含附表編號17之彭淑貞),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部分非本院審 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琮傑、證人張峻豪、陳泰宇、周曉芳、 林信興、包育丞、陳麗娟、鄒小玲、周沄庭、金文怡、賴豪 哲、陳芬梅、陸志鴻、羅文亮、潘奕滕(原名潘辰佳,下均 稱潘奕滕)、楊彥興、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林菀玲、
曾晏瑜、林艷雀、曾昭宗、張雅雯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234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43頁),復查無可信 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述, 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 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 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 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 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被告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屬審判外陳述 且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34頁、本院前 審卷㈠第243頁、第277頁),然證人徐琮傑、陳泰宇、林信 興、包育丞、王景暘、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蔡榮展、 吳景農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見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066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22至26、36至40、1 15至118頁;106年度他字第427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4279 號偵查卷】第101至105、107、114至115、128至130頁;106 年度偵字第1256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2567號偵查卷】第 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39、43、46、96至98頁;106年度 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㈠第149 至151頁、卷㈡第117至123頁),且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 到庭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即已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具得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 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 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 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 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是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第159 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卷附「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係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持原審法院所核 發搜索票至陳泰宇位於臺北市○○區○○○路處所搜索後,由陳 泰宇帶同至其另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同意搜索而搜得其 所保管呂達豐之筆記型電腦內扣得,業據陳泰宇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5頁),並有搜索票、同意搜索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臺北市調處浩天 投顧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證據卷【下稱臺北市調處證據卷 】㈠第288、317至322頁),即屬合法取得之扣案物,並經原 審列印其內資料後附卷存參(見原審卷㈠第309至337頁)。 ㈡被告於106年5月26日調詢中經提示上開檔案後,供稱:「這 份資料應該是莊美蘭做的,因為莊美蘭是浩天集團的財務長 ,我還在澳門任職時呂達豐就表示若他不在時,相關合約事 宜都由莊美蘭負責,這份資料的用途就是供集團記帳及管理 合同之用。…『女神』應該是指我。」等語(見臺北市調處證 據卷㈠第4頁反面至5頁),可知該份檔案乃係浩天集團財務 長莊美蘭所製作,且目的即在於記帳及管理合同,應屬莊美 蘭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而具有例行、規 律之情形,其於完成該記載之際,當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 提供作為證據,該檔案並係臺北市調處調查官就本案執行搜 索時所直接扣案,非臨訟而刻意製作,則莊美蘭虛偽記載之 可能性甚微,參以其內經列於被告即「女神」業務員項下之 客戶(即投資者),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者均與被告具有親 屬關係,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者,是由被告之親屬介紹或 再輾轉介紹而來(詳後述),均與被告有所關聯,有一定之 真實性,可徵該檔案之內容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該「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 統計.xls」檔案之文書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受僱於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確有規劃、 營運前開「B2賭廳投資案」,其並依呂達豐之指示,處理浩 天投顧公司帳戶內款項進出事宜及擔任豪天公司名義上之股 東,應繳付股款來自浩天投顧公司帳戶,經由其個人帳戶再
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其實際上並未出資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針對「B2賭廳投資案」部分 ,伊沒有招攬投資人,伊業務內容、工作範圍屬性都只有在 澳門,之前負責醫美的業務,後來調到市場部,負責生技、 移民、餐飲,有參與公司業務,但沒有招攬及推銷投資案。 伊的認知這個賭場投資案是內部員工的投資案,是員工福利 。至於豪天公司部分,僅依呂達豐指示匯款,他不會告知匯 款實質內容及目的,伊均不知情。
二、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被告自103年7月起即任職於澳門浩天集團,自000年0月間, 經呂達豐之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並負責該公 司存款帳戶之款項存提及帳務管理,而浩天投顧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係由澳門浩天集團之財務主管莊美蘭擔任等情,業經 被告坦承在卷(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㈡第2至4、52至60、70 至73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下 稱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51至56頁反面、88至90頁、原 審卷㈠第131至136、291至297頁、卷㈡第412至416頁),核與 證人張峻豪、周沄庭、游朝義、王景暘、林信興、包育丞、 徐琮傑等人分別於偵訊時、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 第11066號偵查卷第22至25、48至50頁反面、第115至118頁 、他字第4279號偵查卷第101至11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7至21 、285至295、331至341頁),且有澳門浩天集團人員通訊錄 、浩天投顧公司於上海銀行、元大銀行、兆豐銀行等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100頁正反面、臺北市調處證 據卷㈠第162至171頁)。又呂達豐自103年起,以澳門浩天企 管公司之名義,在澳門地區推行前揭「B2賭廳投資案」,由 莊美蘭負責投資帳務及合約相關管理事宜,而被告則經呂達 豐之介紹招攬,陸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加入上開 投資案;嗣浩天投顧公司於103年9月核准設立後,如附表編 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則於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初始投資時間 起,陸續以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金額參與投資「B2賭 廳投資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7、編號9至17所示投資人 之部分投資款項,均係匯入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且該 案部分投資人之利潤,亦係由上開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 轉帳支付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 第3至6頁反面、卷㈡第2至4、52至60、70至73頁反面、偵字 第11533號偵查卷第51至56頁反面、88至90頁、臺北地檢署1 07年度他字第983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9830號偵查卷】第 209至211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36、291至297頁、卷㈡第412
至416頁),且經證人張峻豪、周沄庭、賴豪哲、羅文亮、 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潘奕滕、楊彥興、李淑綺、鄭主 敬、彭淑貞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證述屬實(見 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87至89頁反面、偵字第11533號偵查 卷第51至56頁反面、偵字第12567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至39 頁、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117至120頁、他字第4279號偵 查卷第128至12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49至275頁、本院前審 卷㈠第418至471頁、卷㈡第14至36、94至97頁),並有投資合 作合同、收據、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 、扣案「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資料、 賴豪哲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 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7至8頁反面、79至80頁反面、92至93 頁反面、96至98頁反面、166至171頁反面暨卷附光碟、卷㈡ 第25至26頁反面、148至155頁、原審卷㈠第307至337頁), 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澳門浩天集團以浩天投顧公司名義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 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 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B2賭廳投資案」之制度設計,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1 8%至30%不等,明顯較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本件案發時即104 年至105年間,眾所周知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至2%間
高出數十倍之多,堪認「B2賭廳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㈢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 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 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 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 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 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 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 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 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 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 圍。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 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 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 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 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 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 ,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 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 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 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 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 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 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 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 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 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 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 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 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 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 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 「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⒉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伊是依呂達豐之指示處 理帳務問題,澳門浩天集團在伊進入該集團前,就有推出投 資方案,約定60天合作期,到期後由澳門浩天集團給予5%的 報酬,並償還本金,本金亦可繼續投資,以此吸引資金。呂 達豐也鼓勵伊加入,並要伊協助公司帳戶入出金事宜,伊即 於104年間投資700萬元,呂達豐並指示伊協助浩天投顧公司 的帳務管理事宜。呂達豐在臺都是向員工許以60天5%固定報 酬,並提供浩天投顧公司兆豐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呂達豐 會指示伊確認匯款金額及客戶名稱,定期回報帳戶內款項, 並依指示將投資人款項再分配匯給各投資人或作為公司營運 之用。兆豐帳戶存摺是由伊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伊曾經保 管過,約於000年0月間帶回澳門交由莊美蘭保管。伊會按照 呂達豐的指示,處理兆豐帳戶的帳務,有的投資人會把投資 款匯到浩天投顧公司在臺灣的帳戶。「賭廳投資B2-合同編 號統計.xls」,應該是莊美蘭做的,這份資料的用途就是供 集團記帳及管理合同之用。業務員欄位中註記「女神」就是 伊,「James」是指張峻豪,「James Hsu」是徐步榮。伊的 親朋好友看到伊有投資也跟著投資,可能是這樣伊才被歸類 在業務員。楊彥興是周沄庭的小叔,潘奕滕是楊彥興的朋友 ,伊等是在一次聚會上認識,伊表示自己有在浩天集團投資 ,他們因此也有興趣並加入投資,後來他們自己也有另外找 人加入。浩天集團的員工都是在任職後才開始加入投資,因 為呂達豐以提供集團成員及相關親友投資優惠後,才有外部 人員投資,員工都是在集團任職,才拉攏親友進來投資等語 (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3至6頁反面、卷㈡第2至13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找自己的兄弟姊妹投資,也有經手浩 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的提匯款事務。103年間,伊有跟周 沄庭的朋友吃飯,周沄庭有問過伊關於浩天B2投資方案,當 時伊在澳門上班,周沄庭會來澳門,而伊自己是員工本來就 有投資。周沄庭的合約書與款項只有一開始投資時,會透過 伊處理。關於本件投資案,伊進公司就知道投資細節,也知 道公司有在招攬投資,一開始公司說法是回饋給員工,但也 沒禁止員工以外的人投資。指示伊出金給投資者都是呂達豐 的指令等語(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70至73頁反面、他字 第9830號偵查卷第209至211頁、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88 至9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B2賭場投資案伊算清楚, 一開始呂達豐是告知這是針對員工的福利,員工所享有的利 潤回收,60天為一期,一期的利潤大概3至5%不等。合約部 份,伊有負責轉交或是寄送,協助將投資文件帶回臺灣,拿 到浩天投顧公司放。而楊彥興是周沄庭的小叔,他和潘奕滕
都不是浩天的員工。高惠美是伊表姊,蔡桔甄、蔡瑁䅞是伊 姊姊跟弟弟,張峻豪則是伊前夫,都有參與「B2賭廳投資案 」。蔡桔甄、蔡瑁䅞是透過伊投資,他們匯款的帳戶是伊跟 他們說的。林汭萱則是蔡瑁䅞當時的女朋友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㈠第131至136、291至297頁、卷㈡第412至416頁)。 ⒊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
⑴證人周沄庭於偵訊時證稱:伊和母親高惠美經常去澳門,被 告是伊阿姨,當時在做醫美,她說她被挖角到澳門,有個聚 會說要不要一起吃飯。伊等就問被告的老闆投資利潤為何, 因為澳門投資是很普遍的,老闆也有投資賭場,可以放錢借 給客人。伊有一次與被告吃飯,楊彥興打來的,他就和他的 朋友一起來吃飯,當場被告就有向楊彥興及其友人介紹浩天 投資,後來楊彥興有跟伊說要投資多少,並把錢給伊等語( 見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119至12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有參加浩天集團B2賭廳投資案,因為伊常去澳門, 知道被告在澳門工作,就去找她,被告說她老闆呂先生要招 待吃飯,吃飯過程中呂先生就有說到他們公司有做賭廳放款 ,可以賺利潤。103年間,伊與被告、潘奕滕、楊彥興等人 有聚餐一次,聚餐之前,潘奕滕、楊彥興與被告並不認識, 是因為伊在澳門聽過這件投資案後有興趣,就問被告內容, 聚餐前有跟楊彥興提到投資這件事,楊彥興說他想瞭解看看 ,就順便把楊彥興找來。伊在聚餐前,應該就有投資澳門, 後來他們來臺灣設立分公司,才有投資臺灣。聚餐後伊有再 增加投資,因為是2個月1期。因為伊跟呂先生沒見幾次面, 所以伊再去問被告,被告說他們公司B2投資案是2個月3%利 潤。換約的部分,伊會請被告幫忙,被告有拿過合約給伊。 伊是先問被告自己有無投資,被告說她有投資,伊問她怎樣 領到錢、她放多少等,伊聽完她分享才在澳門做第一筆投資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5至284頁)。
⑵證人楊彥興於偵訊時證稱:103年間有跟周沄庭、被告、潘奕 滕一起吃飯,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當天應該是大家各自分 享做哪些投資,被告就提到浩天的部分,大家就有興趣,我 們就以周沄庭名義去投資等語(見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 117至1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過浩天集團 B2賭廳投資案,也有跟周沄庭及潘奕滕、被告等人在聚餐時 ,討論到B2賭廳投資案。該次聚餐前,並不認識被告。一開 始是周沄庭告知這個投資案,我想了解。被告在這家公司好 像也有投資,並有獲利及具體效果,所以來詢問更詳細的資 訊。聚餐當中,被告有談論到投資賺到錢,我們想賺錢,所 以也跟著投資。我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當天被告拿一份澳門
浩天集團的簡介跟我們介紹,表示該集團事業體很多,發展 很好,當時所述是根據當下記憶回答。B2投資案獲利、利潤 的計算方式,是2個月3%,應該是由周沄庭或被告那邊得知 的。在調查局說自己投資400萬元部分,是陸續投資的。潘 奕滕的100萬也是陸續,就是真的嘗到甜頭後,拿到利潤, 又加上一點本金,一直滾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5至27 5頁)。
⑶證人潘奕滕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一次聚餐時,因為被告 而接觸到浩天集團。被告說浩天在澳門,有一個投資機會, 兩個月有投入金額的3%。我是跟楊彥興一起投資。被告大部 分是叫我們上網看,我們看了才知道浩天集團有多角化經營 模式。我是聽了被告的陳述後,就與楊彥興一起投資。我有 把投資的狀況跟醫師朋友說,醫師朋友們當時有問要如何支 付投資款,我就提供浩天帳戶給他們,合約書的部分本來是 要浩天直接寄到他們的家裡,但他們不想給家人知道,就由 我幫他們收取,拿給他們等語(見他字第4279號偵查卷第12 8至129頁反面、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118至119頁);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B2賭廳投資案」,是有一次 跟楊彥興出去吃飯,被告、周沄庭也在場,是被告介紹的, 被告有介紹公司整體投資有哪些營運及規劃,我跟楊彥興就 決定投資。該次聚餐前,並不認識被告、周沄庭。我記得當 時該公司有做醫美,在澳門好像經營蠻完整,是一個很多元 的公司,應該有簡介在現場,簡介是介紹公司集團的,我只 知道是投資這家澳門浩天公司。當時被告有向我和楊彥興介 紹,他們集團有許多事業體,多角化經營,投資款項是用於 集團事業的經營,獲利方式是2個月一期,3%的利潤,25萬 元為一單位。我有以楊彥興名義投資,羅文亮、吳景農、鄭 榮傑、賴豪哲等人則是因為我告知他們B2投資案訊息,才加 入投資,我有告訴他們關於公司整體規劃跟投資獲利如何計 算。我繼續投資時,曾向被告索取合約。投資方案中3%利潤 與25萬元為一單位,是飯局中被告回答的。我在調查局時說 ,一開始是以楊彥興名義投資100萬,之後又以自己名義匯 款62萬2500元,領回一筆47萬7500元,105年5、6月間,有 向被告表示要加碼投資,被告說已經沒有25萬元的限制,也 有就加碼投資部分,向被告索取合約等投資經過都是實在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9至265頁)。
⑷證人張峻豪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澳門浩天集團的B2 投資案,是被告聊天中跟我分享她自己有投資,她說浩天的 老闆呂達豐想要投資一些產品,知道我認識很多人,想介紹 我給呂達豐,我就去認識呂達豐,談了要介紹投資的標的、
產品,陸續投資大約1000萬元左右,B2投資案我記得就是錢 交給公司,每兩個月會撥5%利息給我。呂達豐說他們會投資 餐飲業、舞廳、房地產、醫美、保健食品之類的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435至440頁)。
⑸證人王景暘於偵查中證稱:在103年某次聚餐呂達豐跟被告一 起出席,我在那場合認識呂達豐的,我有看過澳門浩天集團 的投資計畫書,他們用投資計畫書在臺灣招攬投資,我有投 資,投資的方案是以2個月為1期,1期5%,若要繼續就會寄 一份新合同,有時候是被告回台時會拿給我,印象中有1、2 次。周沄庭也是從被告那裡得知,應該是周沄庭先知道我才 知道等語(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115至118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澳門浩天出的B2單投資方案,當 時是一個吃飯的場合,被告、呂達豐都在場,呂達豐就聊到 他們的公司有做哪些業務、項目,也提到他們有一個投資計 劃,俗稱B2單,他會有一個像契約書的東西,裡面會寫說每 2個月結算1期,每1期給5%的紅利回饋,關於投資標的,呂 達豐是說因為他們在澳門有賭廳,澳門賭廳其實可以放貸, 利潤很高,他們有一部分的收益是從賭廳放貸給賭客得到的 收益,另外一個部分就是他們正在大陸拍一個電視劇,這部 分將來也會有很可觀的收益。這個B2單是每2個月給1份合約 書,所以印象中有時候是寄過來,簽名之後再送回去,有時 候是被告拿來。利潤的部份,有匯款也有拿現金,現金部分 ,印象中應該被告有拿1、2次給我等語(原審卷㈡第331至34 1頁)。
⑹經核上開周沄庭、楊彥興、潘奕滕就其等與被告聚餐時,被 告曾向其等提及浩天集團之經營項目與發展,以及前開投資 案的投資制度、期限與利潤計算方式等情節,與被告前揭供 述相合。再者,觀諸卷附「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 」檔案列印(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7至8頁反面、原審卷㈠ 第307至337頁),該文件記載各投資人於103年2月2日至104 年3月31日期間,參與「B2賭廳投資案」之投資情形,包含 各該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合同編號、投資金額(含幣別 )及業務員、資金發放日等事項,其中周沄庭、張峻豪,以 及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蔡瑁䅞等於上揭期間均有以50 萬元至500萬元不等之金額加入前開投資案,而其等之業務 員均註明為「女神」。復參以前揭卷附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 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7月1 2日止,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張峻豪及高惠美、林汭 萱、蔡桔甄、蔡瑁䅞等人陸續轉帳匯款6萬7,500元至250萬元 不等之資金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於此期間,亦有
自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轉帳匯款7,512元至200萬元不等 之款項予上開投資人之交易紀錄,交易說明均有註記投資人 姓名等情。則被告既負責保管該帳戶之存摺,且實際經辦該 帳戶款項的進出存提,對於該等款項係包含「B2賭廳投資案 」投資人之資金,而其轉帳匯出者,亦包含向周沄庭等投資 人支付之利潤或出金款項乙節,自知之甚詳。
⑺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 敬、彭淑貞等人雖於偵查或前審審理時均證稱係經由潘奕滕 之介紹,因而獲悉並加入「B2賭廳投資案」,上開證人並未 提及曾與被告蔡宴溱有直接會面、接觸之情(見前審卷㈠第4 48至471頁、卷㈡第14至36、94至97頁、偵字第12567號偵查 卷第37至39頁)。潘奕滕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跟 幾位朋友分享介紹「B2賭廳投資案」,將投資方案介紹給很 多醫生,吳景農、李淑綺、鄭榮傑、賴豪哲等人都是因為伊 告知「B2賭廳投資案」而參與投資等情,已如前述。惟一般 投資人需具有澳門浩天集團員工身分,或形式上以集團員工 親屬之名義,始能加入「B2賭廳投資案」,既如前述。再參 諸前引「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賴豪 哲等人投資之業務員均註記為「女神」,則賴豪哲等人縱非 經由被告直接轉介招攬,然其等確實是因為形式上有被告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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