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6號
TPHM,113,金上訴,1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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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偉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王永茂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6號),聲請變更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原命白偉成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變更為每週二、四、六晚間5時至6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 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 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旨在確保被告如期接受審判 及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故若被告因工 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時間,法院 自得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權益 等情事決定之。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白偉成(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於每週 二、四、六晚間7時至8時之間,至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到 ,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並陳稱:我現在因為受傷需要 家人攙扶並載我去報到,造成他們在市場收攤時還要先放下 手邊工作,希望可以提早1、2小時讓他們載我去派出所報到 等語,而觀以聲請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民 國11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其確有於113年9月19日受 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本院認聲請人變更報 到時間,對於指定期間命被告至指定機關報到以防止聲請人 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爰變更聲請人向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 之報到時間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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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