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張慶麟
被 告 吳寶炤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吳寶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6,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被告經檢察官起
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刑
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吳寶炤被訴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移送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6號案件)併辦,然吳寶炤並非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6號案件之被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已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尚難認吳寶炤為前述刑事案件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於本案刑事訴
訟程序,對吳寶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