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律師
被 告 劉冠麟
王華慈
曹豐榮
王華瀚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徐仲暐
劉泊枋
黃詣程
呂思帆
吳陳奕勳
吳志彰
林嘉玲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戴耀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展綸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劉冠麟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以有刑事訴訟之合法繫屬為前提,如無刑事訴訟之存在,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 決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 1號)僅就其附件一編號98、168至236、244、255至275及附 件三編號1至39部分為判決,原告遭詐欺部分(即原判決附件 一編號70)並不在本件被告劉冠麟被訴範圍。故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