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3年度,104號
TPHM,113,重附民,10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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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律師
被 告 劉冠麟



王華慈
曹豐榮

王華瀚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徐仲暐



劉泊枋
黃詣
呂思帆
陳奕勳

吳志彰

林嘉玲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戴耀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展綸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劉冠麟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以有刑事訴訟之合法繫屬為前提,如無刑事訴訟之存在,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 決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 1號)僅就其附件一編號98、168至236、244、255至275及附 件三編號1至39部分為判決,原告遭詐欺部分(即原判決附件 一編號70)並不在本件被告劉冠麟被訴範圍。故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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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