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917號
TPDM,106,交簡,1917,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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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永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後補 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永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 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服用酒類後,駕 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前無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 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 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被告之素行、行為 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待業中而家 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47
被 告 方永絜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永絜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 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06年7月22日凌晨 0時30分許至同(22)日清 晨5時許之間,在位於臺北市復興北路之星據點KTV包箱內, 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22)日清晨 5時許,自臺北市○ ○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22)日清晨5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永絜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 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仁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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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