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430號
TPHM,113,聲再,43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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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
度上更㈠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87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東賢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告確定。惟查:1.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同案被 告陳宏誌曾俊賢楊智元3人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言,認定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本案事實)㈠、㈡之2罪。2.本案事實 一㈢、㈣之2罪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參與,法院係以臆測認 定聲請人應知悉詐騙被害人黃振明之行為。3.本案事實一㈤ 、㈥之2罪,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指揮同案被告 前往高雄騙取蘇劉碧珠,且依起訴書所載,該2案是陳宏誌楊智元張均志等人所為,且依楊智元所述,贓款於高鐵 左營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而非交給聲請人,聲請人並未參 與。從而,原確定判決以臆測認定聲請人本案事實一㈠至㈥均 有罪,實難令人信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 請求開啟再審程序,並傳喚同案被告陳宏誌曾俊賢、楊智 元3人到庭,與聲請人對質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 ,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 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以遠距訊問方式,聽取聲請人之意見,並經檢察官到庭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東賢前曾以聲請狀所載事由多次聲 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或認係就 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為由 ,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0 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均提起抗告, 又經最高法院先後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06號、110年度台抗 字第176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況聲請人 先前已以相同事由,上訴第三審主張否認與陳宏誌張均志楊智元等人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再為爭執,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駁回上訴 確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附卷足憑。 益見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再為爭執,復 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 審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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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