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400號
TPHM,113,聲再,40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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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銓容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3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銓容(下稱聲 請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在案,惟事實認定有違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施用向上游購買之愷他命後,發現無效,驚覺受騙, 因不甘損失,故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將該不具 毒品成分之物品轉賣給證人盧葳達。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法 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然本案並未查扣系爭愷他命毒品,且 證人盧葳達一再表示其施用聲請人所交付之愷他命後無任何 興奮之效果,研判拿到假貨,要求退貨,聲請人之行為充其 量僅構成詐欺取財罪。證人盧葳達既表示聲請人交付之物不 是毒品,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交付給證人盧葳達之物為白砂糖 ,根本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構成要件,應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竟斷定證 人盧葳達係購買愷他命,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自 由心證之合理範圍,難謂合法。
 ㈡又聲請人所交付予證人盧葳達之物為白砂糖,並非毒品,屬 刑法第26條不能犯。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未依刑法第26 條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依法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  
 ㈢聲請傳喚王興瀚莊亞蓁盧葳達,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時交 付給證人盧葳達為白砂糖,並非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盧葳



達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 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 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 之法律上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 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 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聲請人 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判決駁回聲請人及檢察官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再 審聲請狀所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節本在卷 可憑。再審聲請狀固記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刑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 有違誤,依法提起再審」,然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並究其真意,表明係針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有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66頁),應認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本院所為之二審確定判決,而非最高 法院上述程序判決,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明知愷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 月7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以2,800元為代 價販賣10公克以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盧葳達,惟其允盧 葳達先賒帳而交付毒品後,盧葳達雖經催款仍迄未給付價金 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確定。經核原審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 事。  
 ㈢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已詳加說明聲請人否認有 於102年3月7日販賣愷他命予盧葳達之犯行,惟依證人盧葳 達在偵查中所為曾於102年1至4月間至聲請人三重租屋處購 買愷他命,102年3月8日凌晨2時11分許與聲請人通話提到2, 800元,係前1日(同年月7日)向聲請人以2,800元購買愷他 命之證述,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聲請人向盧葳達稱 「你要給我2,800喔」、「不行你昨(7)天跟我拿的2,800 你要先給我」等語,以催促盧葳達給付昨(7)日購買愷他 命之價金;盧葳達回答「機車啦,我都沒用的啦!還給你」 等語,表示要原物歸還,不給付價金;聲請人則稱「你都沒 用到喔!你狗屁啦!你昨天去錢櫃」等語,表示不相信盧葳 達去錢櫃KTV時沒有施用愷他命,盧葳達復討價還價稱還一 半之愷他命,亦被聲請人回以「沒辦法」等語,而予以拒絕 之情節相符,堪認聲請人於102年3月7日在其新北市○○區000 號3樓租屋處,係以同意賒帳方式販賣價值2,800元之愷他命 予盧葳達。且對於盧葳達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 前後不一致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何者不足以採憑,暨聲請 人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均逐一詳予指駁,及 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縱因警方未當場查獲而未扣得毒品,均 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之認定。又果如聲 請人所言,於該日將其向上游購入該不具毒品成分之白砂糖 轉賣給證人盧葳達,為何聲請人不僅於前確定判決審判程序 未曾為上開辯解,且未具體說明其本身辯解前後不一之理由 ,亦未提出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更遑論若聲請人係 以白糖混充,豈可能如前述之譯文所載向購買毒品催討款項



,則聲請人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 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 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興瀚莊亞蓁盧葳達,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 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且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係以白糖混充,並無販賣愷他命 ,既有如前述與原確定判決積極事證顯不相符之處,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則其聲請再次傳喚 盧葳達,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其前後不一陳述,何以不足為 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具確實性。至王興瀚、莊亞 蓁等人究非本件毒品交易之人,亦非前揭通訊監察對話者, 亦難認其等之陳述,可以推翻前揭原確定判決之積極證據真 實性,是此部分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 要件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至再審聲請狀內雖提及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違背法令,要對該判決提 起非常上訴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有權向最 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者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人並無 聲請權,且此與本件聲請再審事由不合,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附此併敘。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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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