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299號
TPHM,113,聲再,29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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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鴻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新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鴻(下 稱聲請人)與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行員范庭瑜對話之錄音檔及 譯文之新證據,可知楊子穎當日並未開啟本案保管箱,因此 ,其所述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打開保管箱發覺現金不見,應 屬子虛;亦無從證明保管箱內有系爭「新臺幣(下同)1,40 0萬元」存在。聲請人於109年3月25日親自簽立之切結書及 本票、與楊子穎之對話錄音,僅係為討好楊子穎而配合為之 。而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 逕自認定聲請人侵占本案保管箱內1,400萬元,尚嫌速斷。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併 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林宥妤、證人楊子穎 、證人楊引婷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以及聲請人於109年3月 25日親自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 金為1,802萬640元)、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 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即告訴人與 楊子穎於103年至108年間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案件)、楊子穎 手機備忘錄內容之記載、保管箱出租契約、收費標準、使用 狀況表、聲請人與楊子穎間之錄音譯文、新北地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7765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109年度司裁 全字第208號案件全卷、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證據資 料,認定楊子穎確有請聲請人承租本案保管箱,並於106年7 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將告訴人出售不動產所得之 現金價款轉交聲請人,委請聲請人放入本案保管箱內。而聲 請人接續於107年2月14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自本案保管箱 內拿取現金合計1,400萬元,而為侵占入己之犯行。是原確 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 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雖聲請人以其與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行員范庭瑜對話之錄音檔 及譯文為新證據,欲證楊子穎並未於109年3月24日當日開啟 本案保管箱,並無系爭1,400萬元存在於本案保管箱內;其 簽立切結書與本票,僅為討好楊子穎乙節。惟查:  ⒈就有無系爭1,400萬元存在於本案保管箱內乙節,業經原確 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 及採擇之理由於其理由欄一㈡㈢㈣㈦㈧,認定楊子穎陸續有將 告訴人出售不動產所得之現金價款轉交聲請人,委請聲請 人放入本案保管箱內,且於107年1月16日時,本案保管箱 內保管之現金尚有1,400萬元無誤,並就聲請人辯解之不 可採予以詳予說明。是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 事實再行爭執。
  ⒉另究其提出與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行員范庭瑜之對話錄音檔 及譯文,僅為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時所提之上證2(華南 銀行行員書寫保管箱開箱時間異常紀錄原因,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卷第187至190頁)之前行對話,此部 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判於其決理由欄一㈥,並無從作為 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縱認所提出之對話錄音檔與譯文為



新證據,然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無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難認與再審之要件相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或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已詳 盡說明審酌之內容,難認有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 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 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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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