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俊榮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1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俊榮(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鄭中平與「周先生」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即再證1 )所示,此對話紀錄除顯示鄭中平於本案之證述內容顯有不 實外,更顯示本案之資金收受、轉匯過程均係由鄭中平自行 與「周先生」溝通,無須透過聲請人協助,聲請人確實並非 「周先生」等人犯罪團伙之成員,客觀上既無行為分擔,主 觀上亦對渠等是否係為特定犯罪洗錢一事全無知悉,是具有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㈡再者,「周先生」傳送予Davide父親之語音訊息(即再證2) 及訊息截圖(即再證3),乃係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第三人 即Davide父親所傳送,顯非應聲請人之要求而蓄意製作,且 依該訊息內容,「周先生」表明「我知道他朋友Sean(即聲 請人)與這件事無關,另外有一個叫Steve(即鄭中平)的 人,他與我的同鄉在柬埔寨達成了協議…」,足證連本件對 資金收受轉匯詳情最為瞭解之「周先生」均認同聲請人並非 渠等犯行之成員。
㈢此外,依據Davide就本案事實所自行錄製之影片檔(即再證2 )及其譯文(即再證4)所載,Davide於影片內之陳述其確 曾親自聽聞聲請人表明「不參與『周先生』之投資」,且曾實
際與「周先生」聯繫,受「周先生」告知聲請人並非渠等資 金收受轉匯工作成員,此等證詞均與聲請人歷來之答辯主張 相符,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㈣況依聲請人配偶之胞姊林依萱與David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即再證5)可知,Davide最初並非與聲請人聯繫,而 是先告知林依萱此事,並在Davide表明其想詢問聲請人有無 意願之後,林依萱反問:「這合法嗎?」,並受Davide回覆 「是的,在臺灣是合法的,加密貨幣是被許可的。」等語。 另依Davide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Davide 起初確實僅有向聲請人提及「虛擬貨幣投資」,並保證內容 全部合法。而上開對話紀錄均與聲請人於歷審均陳稱「起初 『周先生』僅有提到買賣虛擬貨幣」,係在聲請人拒絕投資、 鄭中平自行與「周先生」連繫後,鄭中平始另行基於「資金 來源係臺灣股東之合法投資款」之認識從事資金轉匯行為等 意旨相符,足徵原確定判決徒以聲請人在其表明拒絕參與前 與他人討論、徵詢意見過程之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聲請人有 洗錢犯意之依據,恐與事實不符。
㈤另依聲請人與鄭中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即附件1) ,聲請人與Davide係因同意作為擔保人始被動收受105萬9,0 00元(下稱系爭款項),此與鄭中平自行與「周先生」達成 共同詐欺與洗錢之合意一事,自始即係無關之法律關係,故 系爭款項並非協助洗錢之對價。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附件2),本 件聲請人與Davide均係「沒有參與洗錢行為」、「僅受告知 要投資虛擬貨幣」、「有收受款項,但原因是作為擔保人」 ,此乃Davide雖同樣有收到鄭中平所匯之款項,卻仍因無證 據顯示其有參與犯行而受諭知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又依聲請 人與鄭中平間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及下午14時許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即附件3、附件4),聲請人於鄭中平給付系 爭款項後從未使用或提領,迄今仍保留在原先之帳戶內,其 實質上並未自本案取得任何利益,且聲請人被動受告知系爭 款項之來源有疑後,未曾提領、處理或隱匿系爭款項,因此 實難據以推認聲請人主觀上存有與詐騙集團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另依聲請人與「周先生」間之對話紀錄(即附件5) ,鄭中平在聲請人表示拒絕參與後才自行與「周先生」聯繫 討論資金操作之報酬比例與計算方式,上開過程聲請人均未 參與,故無從據以推論聲請人主觀上有從事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㈥綜上所述,依前述再證1至再證5及附件1至附件5等之新證據 ,足認聲請人即有可能自始即未參與「周先生」等人之洗錢
犯行,且聲請人對本案洗錢犯行既遂之影響力甚微,其早已 表明退出、不參與,無論有無聲請人存在,均對鄭中平收受 、轉匯資金之行為全無影響,「周先生」等人亦無需聲請人 幫忙;主觀上,聲請人除最初「周先生」聯繫時曾告知投資 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外,後續即未再參與任何討論,不論「 周先生」或其他群組成員曾對鄭中平有何說明,聲請人均無 從知悉。然聲請人不僅判決結果與Davide全然相反,甚至連 刑度均較主要從事資金操作轉匯行為之鄭中平更高。從而, 請求傳喚證人Brustia Davide,以釐清「周先生」之真實身 分,並證明聲請人確實曾明確表示自己不要參與資金操作轉 匯行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 聲請再審,並應停止其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抗字第 1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8月19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 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24頁)。 ㈢聲請意旨㈠至㈣雖依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鄭中平與「周先生」 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即再證1)、「周先生」傳送 予Davide父親之語音訊息(即再證2)、訊息截圖(即再證3 )及語音譯文(即再證4)等證據,主張本案之資金收受、 轉匯過程均係由鄭中平自行與「周先生」溝通,且聲請人早 已表明退出而未參與「周先生」等人之洗錢犯行,故客觀上 全無行為分攤,且主觀上亦無隱匿特定犯罪金流之認知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細說明聲請人雖辯稱:聲請人並 沒有傳遞任何鄭中平本來不知道的訊息給鄭中平;聲請人既 未提供帳戶、亦未匯款,縱無聲請人,渠等交易仍可順利進 行,難認聲請人於本案中有何共同之行為分擔可言云云。然 「案發後,被告仍與「周先生」聯繫,持續代「周先生」轉 達本案事宜之訊息給鄭中平、協助雙方溝通、給予鄭中平建 議、安撫其心情,甚至代「周先生」拜託鄭中平接單…,均 顯示被告有代「周先生」實質轉達本案事宜之訊息給鄭中平 ,並要求鄭中平接單、轉匯款項之洗錢行為。再者,被告分 別與鄭中平、「周先生」係友人、親戚友人關係,有一定之 關係,本案倘無被告在彼等間居中為上述行為,積極促使鄭 中平收款、轉匯,安撫鄭中平情緒並給予建議,難認「周先 生」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於短時間內完成本案大量洗錢匯 款至外國帳戶之犯行,此均再再顯示被告有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主觀上不僅預見該收款轉匯之行為可能涉及 洗錢,客觀上亦以此方式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殆無疑義。」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五、㈢、⒌)。另觀諸聲請人所提 之林依萱與David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即再證5), 其內容為林依萱先詢問Davide「Is it legal?(這合法嗎 ?)」,Davide則回覆「Yes in Taiwan is legal,crypto are accepted(是的,在臺灣是合法的,加密貨幣是被許可 的)」(見本院卷第176頁),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審 酌詳述:「被告於案發前,對於「周先生」所匯入款項可能 涉及特定犯罪所得,轉匯可能涉及洗錢一事,實已有所懷疑 ,且果若係一般正常合法交易之轉帳,「周先生」及所屬集
團大可透過自己設立之帳戶,或透過熟識、可信賴之人而為 之,實無特別以相當比例之報酬,委託素不相識之他人(被 告或鄭中平)代為收受、轉匯,並生款項可能遭盜領風險之 必要。縱然「周先生」為Davide之朋友,亦無解於被告主觀 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 、五、㈠所示)。是聲請人此部分再證5所指內容,無非係就 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 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 再為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㈤所提之聲請人與鄭中平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即附件1)、聲請人與鄭中平間111年1月7日中 午12時許及下午14時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附件3、附 件4)、聲請人與「周先生」間之對話紀錄(即附件5)等證 據,主張該等證據無法證明聲請人前開主、客觀之犯行,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 礎為由聲請再審。惟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業 如前述,並不具新規性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同為對 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 ,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難認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從形式上觀 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求, 尚難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至於再審理由㈤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附件2)部分,係告訴人林進 吉等人就遭詐欺一事,對Brustia Davide提起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依同案被告傅俊榮 、鄭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以及卷附同案被告傅俊榮、 鄭中平、「周先生」所在之LINE通訊軟體「台湾直通車」群 組內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及同案被告傅俊榮、鄭中平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均不足憑以認定Brustia Davide是 否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見本 院卷第237至242頁)。惟Brustia Davide是否為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與本案聲請人有無洗錢犯意或是否該當洗錢罪責並 無必然關聯,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 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 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未合。
㈥末查,聲請人聲請傳喚Brustia Davide到庭作證,以釐清「 周先生」之真實身分,並證明聲請人確實曾明確表示自己不 要參與資金操作轉匯行為云云,然依聲請人與鄭中平於110 年11月8日起之對話中,聲請人除「被動」轉達「周先生」 之訊息給鄭中平外,更會「主動」詢問鄭中平該日有無轉單 (即轉出金錢)、轉單數額、給予鄭中平交易建議、安撫鄭 中平情緒,要求鄭中平先幫「周先生」轉錢、與鄭中平確認 報酬給付時間與數額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參、四、㈢、⒉所示;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準此,即便傳喚證人Brustia Davide為證,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故無傳喚證人Brustia Davide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再 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