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970號
TPHM,113,聲保,97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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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秉宬(原名鄭栩晨)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秉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秉宬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且 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39 62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 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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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