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957號
TPHM,113,聲保,95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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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鼎華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鼎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鼎華因殺人未遂案件,先後經判刑 及執行如附件,現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 03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名冊核准函文號載為第00000000000號),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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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