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朝景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朝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朝景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入監執行,茲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0 7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暨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所附資料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6條但書、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