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紹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杰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杰因擄人勒贖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擄人勒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2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 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19日簽署之定刑聲請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然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手段、情節亦不相同, 對社會造成危害之輕重有別,斟酌其罪數及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 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書 面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黃紹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擄人勒贖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5月15日至 111年5月16日 111年3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1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6383、36983、481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上訴字第111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986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執字第2896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2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