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愷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愷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愷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 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附表所示2罪 之犯罪時間雖有部分重疊,且犯罪手法有部分類似之處,惟 其犯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所得非微,非但被害人蒙受財產上 之損失,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 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之合併 刑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6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9年8月20日至100年間 99年8、9月間至000年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號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229、31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7日 107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4月5日 10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