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737號
TPHM,113,聲,273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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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宥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之罪係屬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 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編號4犯罪日期欄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新北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9504號」,漏載110年度偵字第29164號,應更正 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504、29164號」),其犯罪 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1年1月18日) 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 3至4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 開刑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 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 重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16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13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為有 期徒刑3年,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編號2至4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與編號2至4之犯罪類 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 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 結果,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11年5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 第116頁),然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 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如 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 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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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