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3年度上
訴字第4163號),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
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依職權陳報將陳○○護送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因民國113年9月27日就診所內門診,經診斷為右側乳房良 性腫瘤,經醫囑建議轉診安排於113年10月7日下午前往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外科門診評估,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陳報 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上開所述,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轉診單、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網路掛號單等 在卷可憑,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陳 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 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