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685號
TPHM,113,聲,268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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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庭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庭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庭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先後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已於本件裁定前發函請受 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送達被告住處即宜 蘭縣○○市○○路0段0號5樓之10,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寄存 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1區),此有前 揭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9、141頁),是本院於為本件裁定前,業經適當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之相類似罪質,其犯罪 動機、態樣亦屬相同;上開各罪合計之行為次數已達17次而 甚多;犯罪時間均於112年3月20日至同年0月0日間而重合, 犯罪地點則均於桃園市亦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性均較高;上開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則較低,且 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 。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 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 考量,及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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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