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675號
TPHM,113,聲,267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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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煌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煌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煌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11月16日)前所犯,而本院 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 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29頁)。  




 ㈢綜上,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 刑15年,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均屬毒品相關犯罪,類型 上可細分為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同類型之毒品犯罪,其 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未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亦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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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