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惠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惠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簡惠娜(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3、8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公務執行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妨害公務罪 ,影響公務執行人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為傷害罪,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參以附表所示 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 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 刑中拘役最長者,為5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為140日,逾1 20日,應以120日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 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以上合計為拘役 100日)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