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626號
TPHM,113,聲,262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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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子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子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子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同法 第53條及同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制罪、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及加重竊 盜罪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4所示之罪刑不得 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各編 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聽 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07頁),審酌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所示強制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編號2 所示違反保護令罪、編號3所示傷害罪及編號4所示加重竊盜 罪,各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等多屬不同,就 編號1、2所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則屬相同;其中就編號1 至4所示行為次數為6次,次數非少;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 1所示強制、違反保護令等罪之時間與編號2所示違反保護令 罪之時間,各如編號1至2「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僅相隔 數月,此部分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 ,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地點均在新北市,此部分行為在地點



上之密接性較高,有別於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罪之地點在 臺北市,密接性則較低;另編號1至2所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相對於編號1所示強制罪、 編號3所示傷害罪及編號4所示竊盜罪等各罪間,關聯性較低 ,獨立程度則較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 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考量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爰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內另表 示前因親人遇有憾事,是其答應親人會好好工作賺錢,以彌 補前所犯過錯,從而,其保證不會再為犯法之事,請鈞院再 予其一次機會,並從輕量刑,使其早日返家以尋失蹤家人下 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然受刑人前開主張,究 非其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範圍,自非本 院得予以審酌之事項。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 及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罪刑部分雖均已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調查表各1份在卷足憑,惟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 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 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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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