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⑷數罪併罰之數刑 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文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詐欺罪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631、17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 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 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 之內部界限拘束,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 徒刑30年,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 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多為詐 欺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