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610號
TPHM,113,聲,261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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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槐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槐駿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受刑人高槐駿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 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 3之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2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7月。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至5均係其發起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類型相似,附表編號1則為妨害秩 序之犯罪,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 個別罪質內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 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 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固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折算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1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號 111年6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號 111年8月6日 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 2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10月30日至110年12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113年5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113年6月17日 編號2至5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3 發起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2年6月 000年00月間至110年11月17日(聲請書略載部分應予補充) 4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11月13日至110年12月2日(聲請書略載部分應予補充) 5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11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2月7日)至11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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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