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劉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並責付予輔佐人乙○○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自離所之日起,每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到壹次,且陳報其一週行蹤及生活概況,㈡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㈢禁止接近被害人丙○○所在距離一百公尺以內。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 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羈押之 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 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 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 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 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 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 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三、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考量被告 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 已羈押相當期間,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其犯罪情狀及所生危 害、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之資力、家庭狀況及其為輕度智能 障礙人士,兼衡輔佐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認於命 被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及責付予輔佐人,應足以對被告 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 萬元之保證金並責付予輔佐人後,准予停止羈押。又為防止 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再遭受被告侵害,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命被告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爰 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1)自離所之日 起,每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到1次 ,且陳報其一週行蹤及生活概況,(2)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 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3)禁止接近被害人 所在距離100公尺以內。被告若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事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 押。末受責付人即輔佐人應定期帶被告持續就醫治療,並敦 促被告按時服用藥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5 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作成本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