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元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元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元鴻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7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 之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 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並確定 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124、135至154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7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3、5、8、9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則均 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 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 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㈣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⑴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⑵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⑶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易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上開刑事 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83 、140、142、153、169至174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67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7所列之罪,雖原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5、8、9所 列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 ,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罰金刑部分,僅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
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6日至 111年1月28日 111年7月9日0時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67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 10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 1022號 111年度易字第6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3月1日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自由等 竊盜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0日、 111年5月28日 111年4月8日至9日 111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064、26507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本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12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 983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5月9日 同上 113年1月16日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3月 有期徒刑8月、8月、7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日、5日 111年4月2日 110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2、150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6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 2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48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