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信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信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信明(下稱受刑人)因偽證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 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所為,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但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1年8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14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藏匿人 犯罪(下稱「甲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下稱「乙部分」)、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偽證罪(下稱「丙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948號就「甲部分」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就「乙部分」則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丙部分」判決有期徒刑2月,後 「乙部分」與「丙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17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 罪之最長期(1年8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3年)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 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予扣除,併此敘明。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 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得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藏匿人犯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3.9.29 103.3.20~104.5.5、104.5.7~105.4.11 105.4.2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61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55、11521、11522、11523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5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7年度偵字第11366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55、11521、11522、11523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5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7年度偵字第113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判決 日期 110.11.10 110.11.23 110.11.23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10 113.4.17 110.11.23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1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4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42號(已執畢) 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4 罪 名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5.4.2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55、11521、11522、11523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5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7年度偵字第113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判決 日期 110.11.2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4.17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