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551號
TPHM,113,聲,255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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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1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彭康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犯係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 告業已詳述其認知之事實歷程,相關證人業已於原審為交互 詰問完畢,物證同經檢警查扣,是由被告答辯觀之,繼續羈 押被告對本案已無實益,無可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為警拘提逮捕時,並無任何抗拒, 亦無逃亡而遭通緝之前科,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已有面對司 法審判、執行之決心。而被告有健全家庭,家庭功能完善, 胞弟經常至看守所看望確認被告健康及精神狀態,可認被告 與家人間感情和睦,被告並無棄置家人而逃亡之可能。原審 偏離證據認定事實,直接以相當理由、重罪併有逃亡及滅證 之高度可能、或科刑判決之逃亡可能性較高等節,取代證據 之認定,恐有未妥。
 ㈢被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以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言,被告 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且被告業已坦承認罪,亦無逃避查緝 之可能。倘繼續羈押被告,將不利其日後回歸社會,如允被 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使被告有相當之心理約束,應足以擔



保本件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被告亦願意接受限制出境、限制 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處分。是審酌羈押係最後手 段,請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 院卷第168頁),並經原審於113年6月28日判決認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三項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3級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12年,前者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堪認被告所涉上 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嫌,其中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2年,核屬重刑 ,再經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在偵查中即已答辯有多種不同 版本,針對卷附訊息紀錄究竟為何人傳送、代表的意思為何 ,縱使自白犯行,仍有許多與常理不符、自我矛盾的情節, 顯見被告有畏懼司法追緝、逃避罪責之意思,是以上開被告 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顯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經衡量本件被告單純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1包檢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 約65.7%,驗前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 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以原始淨重1000.0公克推估,驗 前純質淨重為657.0公克,又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經扣案之18包經鑑定純度約66.1%,以18包推估原始淨重應 為17,945.6公克,純質淨重為11,862.0公克等情,有海巡署 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見訴字卷第205-21 1頁),毒品重量甚鉅,縱使其所運輸、持有之毒品無證據 證明已流入市面,然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已堪 稱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 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 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聲請意旨認:原審未說明 被告逃亡之虞之具體證據、忽視有其他替代性手段云云,顯 有誤會。
 ㈡被告雖以:被告具有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無逃亡之可能云 云,然實務上,家庭支持系統,非無反為支持被告逃亡之金 錢後盾之可能,故家庭支持系統與是否畏懼司法追緝而逃亡 間,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而以被告畏懼司法追緝、面對重 刑之態度,難佐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聲請之意旨,尚屬無據。
 ㈢至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等羈押情事,而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顯不足作為動搖本院認定被告應予羈押之依據。 ㈣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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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