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峻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威昇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 事實審判決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 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 」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 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 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 1年12月22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分別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均屬危害環境衛生、違反保障國 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此二罪之侵害法益與罪質相似、犯 罪時間相近,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此二罪之獨立程度較低。又受刑人經臺南市政府以109 年11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208570號函廢止登記,本院 業已函詢受刑人及其代表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 ,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迄今未有回覆意見,並電 詢受刑人及其代表人,電話亦為空號等情,有上開函文、送 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 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第261頁),業已予受刑人及 其代表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 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 刑《即罰金刑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 定執行刑《即罰金刑45萬元》之總合《即罰金刑48萬元》),爰 依前開說明,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㈢另因本件受刑人係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 役代替罰金之執行,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 未符。是就受刑人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不予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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