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博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博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博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 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43頁)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為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上開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時間 為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111年9月至11月間,間隔約3月, 另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考量運 輸毒品2罪與幫助洗錢之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侵害法益 亦屬有別,受刑人運輸毒品之種類不同,審酌受刑人行為時 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 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 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 )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5月+7年10月=11年5 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