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508號
TPHM,113,聲,250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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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雋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雋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雋弦因傷害致死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 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復同此。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經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已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1頁),惟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 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 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 數罪併罰要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 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 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之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之編號2之「宣告刑」 欄應補充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新臺幣100000元』」外,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1年7月,並審 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其犯罪之情節與罪質均不同,犯罪時 間亦有相當之區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 95頁),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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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