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404號
TPHM,113,毒抗,40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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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聰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文聰於警詢、偵訊中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坦 認不諱,且聲請書所載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固堪認被告確 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訛。然其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檢察官以被告未完成上開戒癮治療、未履行必 要命令,而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0 年7月30日僅送達被告於查獲時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 路00號4樓」,而未送達被告於110年2月2日所遷移之戶籍地 「桃園市○○區○○街00號」,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 送達、尚未確定而駁回。
㈡嗣檢察官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另行於111年3月2日送達被 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號」,足見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遲於緩起訴期滿即110年11月11日後始為寄存送達, 由上可知,迄至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日 即110年11月11日止,檢察官所為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發生撤銷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緩起 訴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受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 號緩起訴處分,應已於110年11月11日因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而確定。檢察官就該緩起訴已確定之被告犯行,於無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請觀察、 勒戒,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違,無從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未履行 必要命令,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第1次送達時,雖未向被



告變更後之戶籍地為送達,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10年7 月7日對外公告而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故109年度毒 偵字第1735號緩起訴處分於斯時因被撤銷而歸於無效,是原 裁定認事用法容有未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 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 旨)。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 前,就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 ;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 如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 之。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聲請再議;及檢 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 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檢察官之撤銷緩 起訴處分,既經公告,即已對外表示「自公告之時起即生效 力」,與書記官已否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後續送達 、再議等程序無關。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17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182號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11 月11日止,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 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7月 7日公告,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7月30日,依被告查 獲時之戶籍,即「桃園市○○區○○路00號4樓」為送達,因未 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 定寄存於該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 稱大林派出所)以為送達,但未送達至被告於110年2月2日 所遷移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號」,有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撤緩字偵查卷宗卷面( 公告日期章)、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上開卷宗均未編頁碼),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嗣於110年10月8日前往大林派出 所領取前開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此有大林派出所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110毒聲字第180 3號卷第13頁),是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未送達被告遷 移後之戶籍地,然被告既已至前往大林派出所領取,自應認 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被告親自領取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並自其領取翌日即110年10月9日開始起算再議期間,且被 告未於10日內提出再議,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前開撤銷緩 起訴處分已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星期二,非星期例假日 ),應堪認定。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因原審法院前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駁回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 故再次於111年3月2日對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 號」及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號4樓」為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之送達(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3號卷, 未編頁碼),然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於110年10月19 日確定,自不應再次送達而受影響。
㈢再上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 外公告(110年7月7日),且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110年 10月19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公告時作為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即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 偵字第1735號緩起訴處分應於110年7月7日即經同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並無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則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110年10月19日)後之113年7月3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 被告為觀察、勒戒,程序上當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原審法院以檢察官就該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之被告犯行, 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 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違 誤。
㈣至抗告意旨主張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 於110年7月7日公告而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故109年 度毒偵字第1735號緩起訴處分於斯時公告撤銷而歸於無效云 云,顯有混淆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生效時點與該處分確 定時點之不同,亦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就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係於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因而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容有未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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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