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358號
TPHM,113,毒抗,358,2024101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兆宏原名黃國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兆宏(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車站,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12月19日上 午11時20分2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於上開㈠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上揭二次送檢之尿液,均為 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而該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01/05 (原裁定誤載為2021/01/05,應予更正)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附卷為憑。又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各 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就上開㈠施用毒品案件, 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1年10月18日至1 13年4月17日止,惟因被告履行未完成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撤緩字第631號處分書等在卷可 查。是被告前揭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 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再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乙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而裁准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為不服法院 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 而異其效力。查被告經裁定命補正抗告理由後,雖提出「刑 事聲明上訴狀」到原審法院而未揭明補充抗告理由,然細繹 其內容,均係陳述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 之理由,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被告所提出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係「刑事抗告理由狀」之誤載,須依刑事 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家中發生重大變故,父母 雙亡,被告於此期間開始發病(心臟病、肝硬化、腎病等) ,且經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採尿都是陰性。又 提出桃園市中壢區龍昌里113年7月10日清寒證明,主張被告 於父母過世後已無力購買海洛因。被告不服檢察官僅因被告 於不詳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即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被 告緩起訴之處分,亦不服檢察官未傳喚詢問被告即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為此提出清寒證明及診斷證書等,請求撤銷 原裁定云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 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固有明文。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本 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 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 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 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



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 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 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立法者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 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 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 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被告縱 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 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 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 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附命緩起 訴」經撤銷,既無明文檢察官應就上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直接起訴,基於被告受觀察、勒戒處遇權益之維護 ,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仍應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非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見111 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卷【下稱111年毒偵卷】第115至116頁 );而警方經其同意依法採尿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EIA),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GC/MS)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被告111年6月17日尿液勘察採證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7日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保-0361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UL/2022/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毒偵卷第41、47至49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二)另被告於上開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係桃園地檢署於被告112年12月19日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 時,將採檢員依法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經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 測得嗎啡之濃度為337ng/mL,確已逾嗎啡檢測閾值300ng/mL 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01/05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緩護命字第1626 號卷第77至81頁,113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下稱113年毒 偵卷】第5至9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 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㈡所示時、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毒聲字第 15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4年8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 ,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9至46頁,本院卷第13至50頁),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經傳喚被告 未到,並經電話聯繫原因未果,有桃園地檢署名單、送達 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13年毒偵卷第69至73 頁),乃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後,裁量認被告經111年度毒 偵字第452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 間經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查悉被告有上開㈡所示時、地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並經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實難認被告有心 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且有觀察、勒戒之必要,而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適法職 權之行使,尚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 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是原審法院誤認被告未曾因施用 毒品執行觀察勒戒,理由雖有未洽,然其據此裁准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結果與本院相同,經核尚無不合 。




六、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被告並非政府機 關列冊之低收入戶,為其所自承,且清寒證明書載明係被告 自行填寫經里長簽名蓋印而成,尚乏確實認證,況被告是否 清寒與其能否取得毒品施用尚屬二事。又被告骨折雖經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敘明宜休養 3月,惟依其休養期間觀之,應無礙本件觀察、勒戒處遇之 執行。至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僅能 證明被告111年9月13日至112年11月21日門診接受嗎啡及安 非他命尿液檢查均為陰性,亦與上開㈠㈡所示之犯行無關。綜 上足認被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