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玉憲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玉憲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 人所犯之各罪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等一切狀況,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 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原審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各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 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4 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以下,據此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抗告人所犯 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質、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高,犯罪時間相隔非遠,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 價,因認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就抗告人之刑期為適度之 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 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雖 稱未收到附表編號2之判決書及該案件之起訴書云云,然附 表編號2之判決係因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程序中 自白犯行,始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且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 抗告人自無可能不知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且檢察官就此 確定判決聲請原審法院與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而經原審准予定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無違。抗告 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屬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