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効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効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 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然檢察官係因增加附表編號2所示與上開犯罪 合於數罪併罰之罪,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一 事不再理原則無違。又附表編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聲請狀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 核認為正當,爰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 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 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 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2年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至3年5月(即7月+2年10月),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6月,顯已逾越上開刑期上限。又抗告人就附表編 號1部分,已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和解金,且 該案法院曾宣告緩刑宣告,原裁定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及從 輕酌定執行刑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 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56 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因抗告人於緩刑前故意犯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 告,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 號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供參。足認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 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 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 於裁定前,經以書面詢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 抗告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原審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係在上開各刑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 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共3罪),加計編號2之有期徒 刑2年10月(共9罪),合計為有期徒刑27年】以下,並未 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1所示各 罪宣告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審所定執行刑未逾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編號1前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編號2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共9罪) ,合計為有期徒刑26年1月】,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 之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節,經 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 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依前所述 ,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罪數共計9罪,各罪經宣 告有期徒刑2年10月;抗告人指稱其就編號2部分僅犯1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詞,顯有誤會。另抗告 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與該案被害人和解或給付賠 償等,乃屬該案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 事項;況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與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相較,已 給予相當之折扣,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稱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即非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受刑人謝効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加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共9罪) 犯罪日期 108/05/24、27、28、29、108/06/06、10、24、 108/07/04 101/12/16、29、30、 102/01/01、05、24、25、26、 102/03/14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178號等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5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 判決 日期 112/06/12 111/10/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確定 日期 112/07/11 113/01/31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79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10號 編號1經臺北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