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188號
TPHM,113,抗,218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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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韋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韋民(下稱受刑人)因 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有期徒刑,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 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 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考。是檢察 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聲 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查)、各案之行為態樣、各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 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6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0.66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 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現階段之刑事政策之拘束,非僅在實現 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又前總統曾於會議 時宣示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以定罪和處 罰的方式對待,數罪併罰使毒品成癮者之刑期過長,造成嚴 重失衡,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再參考刑法修正施行後,各級 法院對其罪犯定刑之比例: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該案受刑人因犯毒品罪分別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22次)、5月(1次)、詐欺罪分別經



判處1年1月(3次)、1年2月(3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11月。⒉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該案受刑人 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1次),刑期共計有期徒刑3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該案受刑人所 犯毒品、竊盜案件,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0年11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該案 受刑人犯詐欺罪(11次),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8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⒌桃園地院106年度審原訴字 第95號,該案受刑人所犯詐欺數罪,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1年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⒍桃園地院108年度聲字第 1209號,該案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刑期合計有期徒刑 刑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⒎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該案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84 次)、竊盜罪(58次),刑期合計有期徒刑53年4月,定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4月。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56號詐欺案件,該案受刑人經判刑有期徒刑1年(26次)、 1年2月(2次)、1年6月(1次),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4年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
 ㈡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 故於量刑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況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功能,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受刑人之犯罪次數,作 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請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之密接 程度及個人情狀,並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判意旨 、黃榮堅教授於其著作「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之見解, 即應於各宣告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刑期,給予受刑人從 新、從輕、公平、公正、合理之最有利裁定,受刑人定當重 新做人,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 ,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為普通竊盜罪 (1罪)、加重竊盜罪(3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圖利聚眾賭博罪(1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原審法院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期間、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並參酌受刑人表達 之意見,就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3月,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合併 刑期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下),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界限(即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加計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後 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範圍內,且已酌予減少相當刑期, 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密接及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 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 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 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 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 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以一定比例、折數衡定 之理,是無從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 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況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有期 徒刑定刑外部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原審酌定之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顯有大幅之寬減,至受刑人認應以0. 66之比例作為定刑之基準,雖非有據,然依原審所定之有期 徒刑6年3月計算,其定刑之比例約為0.64(計算式:75〈6年 3月〉118〈9年10月〉≒0.64〈4捨5入),亦顯然低於受刑人所 指之比例,難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 ㈣受刑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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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