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人豪(原名郭耀程、郭嘉豪)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即本 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抗告人到案,抗告人到庭陳 述意見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以抗告 人本件係第5次酒後駕駛犯行,前次犯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又犯本案,顯未因前案遭判刑獲取教訓,如不送監執行 ,顯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以11 3年度執字第402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到案。抗告人嗣於113年3月8日自行到署向執行科書 記官表示有收到傳票,並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足見執行 檢察官已於抗告人到案入監執行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再觀諸抗告人歷年酒後駕車犯罪紀錄及執行情況,均 係繳納罰金執行完畢,顯見其難擋酒類誘惑而心存僥倖,易 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未能對其產生嚇阻效果。檢察官實 已考量抗告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 害性,始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屬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權限範圍內,難認有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 固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惟其否准之指揮執行如有不當 ,經法院認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 ,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又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受刑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故於執行時須具有該條但書所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形, 方得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查抗告人本次涉犯酒駕案件,酒 精濃度僅為0.41,亦未發生交通事故與異常駕駛行為,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且本次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7日,距離前次 犯罪時間107年7月31日已達近5年之久,符合臺灣高等檢察 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規定「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 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與異常駕駛行為」、「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等多項所謂「難收矯治之效」之例外,故抗告人並非無回歸 社會之可能。檢察官原指揮與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復未說明 上開例外情形不採之理由,裁量顯有瑕疵,亦有裁判不備理 由之違法。另抗告人需照顧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倘入監 執行,對家裡生活將造成困擾,而抗告人已因本案持續接受 酒癮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懇請法院念及抗告人已改過 向善,並接受專業治療預防再犯,從寬認定抗告人無難收矯 治之效之情況,撤銷原裁定及地檢署處分,准予抗告人易科 罰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 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 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 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 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 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 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等罪,前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北 交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銀元1萬7000元確定,嗣於92年2月 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②原審法院99年度審 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第2案);③臺北 地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 第3案);上開②、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4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嗣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④臺北地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 4案)。本案則係於第4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6月6日 」,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執行路檢員警攔查,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累犯 加重其刑)。嗣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經抗告人 到庭表達意見並聲請易刑處分,檢察官審核後認抗告人本案 係歷年酒駕第5犯,而以113年1月11日113年度執字第402號 指揮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及3 月8日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13年2月29日 及9月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 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 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 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 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 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 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 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 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 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抗告人本案係第5次酒後 駕車,顯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 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㈢復查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犯 行,雖第1案至第3案距今已間隔多年,第4案距本案亦將近5 年;然抗告人所犯第4案因不勝酒力,酒後駕車操控失當, 致撞擊路旁店家,並藉酒意出言辱罵到場執勤員警,而經臺 北地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汽車駕駛執照 則於同年8月12日遭吊銷,迄至109年8月11日止等情,有臺 北地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影本、監理服務網駕照 吊扣吊/註銷查詢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確曾因酒後駕車而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且其先後經第1案罰金、第2案至第4案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難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而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抗告意旨雖辯稱其已主動尋求酒癮治 療,並提出永愛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酒精依賴,就診日 期:113年3月6、12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診斷:F10.230酒精戒斷,無併發症;就診日期:113
年10月15、23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43、51頁); 惟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發生時間乃「112年6月6日」,該案 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8頁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卻係於113年2月29日檢察官以傳票 通知不得易科罰金並應入監執行之情後,方於000年0月間就 醫治療,益徵抗告人就「酒精依賴」之病識感不足,尚難遽 憑上開診斷證明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況檢察官為本案裁 量時,業已具體審酌「受刑人本件係第5次酒後駕駛犯行, 前次所犯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足見受刑人依然 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 ,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 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 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 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 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而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 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實屬執行 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裁量恣意之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意旨再辯稱其酒測值僅0.41,犯行輕微,未發生交通事 故與異常駕駛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 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 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 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 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並於102年6月11日修 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 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於行為人有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以測試結果作為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 駕駛而應接受刑事處罰之判斷標準。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 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則另有其他相關法律規範,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未滿0.25毫克,依不同違規車種,處新臺幣1萬5千元至4 萬9千元罰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規 定,可知我國法律關於酒後駕車之規定,並非一律率以刑罰 相繩,尚依其情節輕重程度,區分為免予舉發、行政罰鍰、 刑事處罰等不同處置。抗告人於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既已逾得免予舉發或僅科處行政罰鍰 之標準,而達應科予刑事處罰之程度,則其對公眾安全造成 危害之風險亦明顯升高,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衡以抗告人 本案已屬第5度犯案,竟仍執前詞空言辯稱犯行輕微云云, 益見其僥倖心態,法治觀念薄弱,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安全。至抗告意旨另陳明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親屬扶 養等事項,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 素存在,亦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倘確有需 要,當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 助,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並審酌個案情 形,認抗告人若准予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而認有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仍 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 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原審認執行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 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