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052號
TPHM,113,抗,205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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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思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陳旻琪( 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思叡(下稱 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 1刑保I字第11號)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 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 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所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原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下稱原設籍地),然原設籍地之房產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出售後,受刑人即搬離該處,其戶籍暫設於新北○○○○○○○ ○,原裁定未審酌桃園地檢署就執行通知書之送達,未依規 定採公示送達,逕認受刑人有逃匿情形,而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 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 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務上向戶籍地址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 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於該處所之 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 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 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 為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 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 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拘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 之事實。又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 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 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 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1年5月24日提出10萬元現金繳納後 ,即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於上開案件確定(113年1月29日 )後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 ,經郵務人員於113年3月25日將執行傳票分別送達受刑人之 原設籍地、具保人之戶籍地,因均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其居所之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復經桃園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命司法警察前往受刑人之原設籍地代為拘提 受刑人未獲(113年5月17日),且受刑人當時無在監、在押 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署送 達證書、桃園地檢署函文及新北地檢署函文、拘票、拘提報 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 見執聲沒字卷第5、6、10至17頁;本院卷第33頁)。 ㈡惟受刑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原設籍地之房地,受刑人之戶 籍嗣於112年6月30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受刑人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39頁), 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 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 、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 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受刑人戶籍之遷移乃行政作 業之處置,非受刑人主觀上有將戶籍遷至新北○○○○○○○○並設 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且



觀拘提報告書所載:「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 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見執聲沒字卷第16頁)等 內容,可認受刑人未實際居住於原設籍地,上開送達難認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受刑人有應受送達之住所及所在地均不 明之情形時,依法應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審認受刑人未實際居住在該居所處,有應送達之住所及 所在地不明情事,且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執行傳票之憑證,認檢察官對受刑人之合法送達程序即未完 備,尚難遽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抗告人上開抗告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桃園地院另為適法 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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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