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抗 告 人
即具 保 人 林珍妮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文禮(下稱被告)因 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林珍妮(下稱具保 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涉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復經拘提無著,被告迄今仍逃匿而尚 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3萬 元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現該案在法 院審理中,有重新再審機會,不適沒入本案保證金。另被告 年事已高,身體、心理狀態衰弱,聲請准予本件永久停止執 行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於科刑判決確定後, 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 ,或有特別情形外,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四、經查:
㈠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繳納後,被告業
經釋放;該強制猥褻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 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 11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應於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卻無正當理由未 遵期到案,經命警前往拘提,然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 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並未在 監在押,復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原審據之裁定沒入被告繳納 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㈡被告及具保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云云,然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應遵 期到案執行,其是否提起再審聲請,並不能作為拒絕到案之 正當理由,被告既已逃匿,原裁定因而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並無違誤。另被告是否因身心狀況 問題而不適入監執行,乃檢察官依職權調查及裁量是否停止 執行之事項,與本案應否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無關涉。是 前揭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再抗告。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