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振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1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抗告,懇請予以撤銷原裁定,待另案判決確定再聲請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1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等共14罪(其中編號4確 定判決案號附表僅記載112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漏載112年 度金訴字第145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本院逕予補正) ,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編號2有9罪,編號4有3罪),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經原審發函詢問抗告人 定刑表示意見為尚有另案未結之旨,有抗告人親筆簽名並按 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見原審卷第40-1頁)、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8年)以上, 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 告刑之總和13年(附表編號2之9罪曾定應執行刑2年3月,編 號4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8年+2年3月+1年4月+ 1年5月=13年),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 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 加乘效果等情狀,及抗告人對於定刑表示尚有另未結案之意 見,而定應執行刑11年;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13年,就其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1年,已減去2年之恤刑,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 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 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抗告意旨指摘因另案尚在審理,希待另案確定後再定應執行 刑等語,然此部分自應待該案罪刑確定後,由該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 連同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時,再行參酌。從而 ,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